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丞恩(原名李衍忠)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證人譚承遠為聲請人之毒品上游,是證人譚承遠帶聲請人去購買毒品,聲請人沒有自己的來源,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販賣二級毒品予證人譚承遠,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證人蔡煥元不曾於本件到庭作證,其於另案所為證言為傳聞證據,不得列為證據。且蔡煥元於7-11超商將錢交付證人譚承遠後,即未再聯絡譚承遠,不怕錢遭譚承遠私吞,亦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外,聲請人曾舉發譚承遠帶其購買毒品,譚承遠又因另案遭判刑八年,是證人譚承遠確有為損人利己之不實證述之虞。證人譚承遠於審理中曾自承其前所稱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再賣給蔡煥元一事「不實在」。是證人譚承遠否認向聲請人借毒品,及於審理時改稱其係於被告家中交付被告現金、被告轉交向不詳男子購買毒品等情,均為不實陳述,此虛構情節不利於聲請人,不可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4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依憑證人譚承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業已就該次其有先與葉煥元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情事,再轉向被告洽購毒品,於確認被告返家後,始與葉煥元聯繫所交易毒品之價格及數量,於相約見面並收取價金,復再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交付2,000 元價金後自被告處取得毒品,嗣將毒品交付予葉煥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等過程證述綦詳,非但與證人葉煥元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渠等該次約定購毒、交付價金及毒品過程,暨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獲譚承遠來電詢問有無毒品,並於伊返家後將毒品交付予譚承遠等重要情節並無二致。此外,復有與證人譚承遠、葉煥元、被告供證內容要旨相合一致之譚承遠與被告、譚承遠與葉煥元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0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證據可稽,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前開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論述及指駁,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觀諸其所陳內容,無非係對於該案案情之辯解及個人意見陳述,且未具體敘明所稱新事實、新證據為何,亦未提出任何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不符。又其前述聲請意旨所載再審事由,核與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持辯詞及上訴第三審法院所持理由大致相符,此據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臚列證據並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 三) 、1.2.3.、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四)。聲請人依憑一己主觀意見,就卷內業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法院判決理由中已經說明之事項,泛指為違法,再執陳詞而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自不能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