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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張惠立許文章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聖權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七)點謂『被告另辯以:當初將檔案交給張劼勝,係因陳宏洋於101年6月間找到新金主投資,亟欲脫離泓凱公司,伊向張燦丁報告後,張燦丁隨即要伊將所有設計資料交給張劼勝,以防陳宏洋與新投資方合作後所造成之損失,所以當日後陳宏洋向伊要檔案時,伊不回應,實係因不知陳宏洋將來會與何方合作之故等節,然被告迄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其說,其空言所辯,洵難採信。』。惟,聲請人即被告於105年5月5日刑事答辯狀第4頁第六點,即要求傳訊張燦丁、張劼勝與馮淼舟等人,就前開待證事項進行訊問,然承辦之高等法院刑事庭卻各一次庭期,即準備程序終結與言詞辯論終結,對於聲請人上開重要證據之調查聲請,判決內毫無說明與回應,原判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應准予再審。

㈡根據卷內聲請人詢問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FTP 網路空間之檔案資料,該公司回應主機端已找不到檔案,何以法院函詢,即得提供檔案,顯然有極大可能性,該公司在回復檔案之過程中有所遺漏,導致查無BMM之檔案資料夾,顯有必要透過專業第三方進行檔案復原,以查明真相,原確定判決漏未履行此調查證據程序,亦有違誤,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應准予再審救濟。

㈢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九)點以下,認定聲請人自始無為告發人陳宏洋研發大、小球主機板及韌體之意,亦未著手研發,顯有詐欺犯行云云,惟根據卷內2012年5月12日至5月29日往來電子郵件,足證聲請人確有著手開發設計並交付檔案,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揆諸前開實務見解,顯該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應准予再審。

㈣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四)點倒數第4行以下,斷章取義2012年6月9曰電子郵件之一句話『板子確實是我設計由king製作,並非買現成板來欺騙』,率認聲請人刻意隱瞞購買現成板之事實,諉稱主機板及韌體為其設計,漏未審酌該郵件全部、整體文意,足證聲請人乃根據公模為基礎來延伸設計,原判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應准予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然本件係聲請人陳聖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宏洋佯稱:可代為研發學習機云云,致陳宏洋陷於錯誤,口頭委請陳聖權研發設計,陳聖權為營造積極研發之假象,交付非為大腦開發學習機開發之主機板及硬體設計檔案予莎凡貝兒公司員工馮淼舟及陳宏洋,使陳宏洋信以為真,陸續支付研發費用及設備約新臺幣183萬1,720元予陳聖權,故聲請人聲請傳喚張燦丁、張劼勝與馮淼舟等人證明告發人陳宏洋找到新金主要求聲請人轉向與新金主合作,與本案詐欺陳宏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證人張燦丁及張劼勝2人於原審亦已傳喚並具結在卷(見原審易卷第40至59頁);又原審當庭播放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審之光碟內容予被告辨識後,被告並供稱:伊當時放置上開檔案之資料夾名稱為BMM,但光碟內無此資料夾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再本件再審聲請人前開其餘聲請意旨,均非提出新證據,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僅就原審與前審法官依職務之行為,及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再事爭執。是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3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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