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7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美伶
- 選任辯護人
- 俞伯璋律師
洪聖濠律師
林妤芬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林美伶並未與王越平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就此部分犯行至多僅成立幫助犯,蓋王越平於審理中均遭通緝而未到庭,待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遭緝到案,其於緝後供陳再審聲請人雖有上網幫忙查製毒資料,但沒有參與製毒,參以再審聲請人於警詢供陳伊只知道王越平用玻璃器材裝了一袋水,伊不知道東西,叫伊拿去冰箱看看,看會不會結冰,而依鑑定結果,眾多容器均裝有透明液體及結晶,僅4 瓶驗出微量毒品,其餘透明液體均非毒品,何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當時冰存之液體與毒品有關,足見再審聲請人並不知道王越平之用意,也不知悉容器之內容物為何,非屬製毒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冰存之液體即為參與溶液冰存結晶之製造行為,尚乏證據可稽,且本案證人凌宏毅亦證稱王越平製作安非他命時,並無提到需要再審聲請人之幫忙,那時王越平做事情好像很怕再審聲請人知道等情,可認再審聲請人確無與王越平共犯製作毒品犯行,僅有上網幫忙查詢資料而成立幫助犯之可能。又關於再審聲請人與王越平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潘東輝部分,經王越平遭緝獲後供陳潘東輝當時沒有錢,伊還是先把海洛因給他,有時候潘東輝也沒給伊錢,但伊都算了,101 年5月17日這次也是沒有給伊錢,參以本案證人潘東輝於偵查時證稱係再審聲請人把海洛因交給伊,伊跟再審聲請人說會再跟王越平算錢,所以當天沒有給錢,可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犯行確實並未收錢,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聲請人之自白認定有收錢之事實,自有不符,且王越平遭緝獲後供陳電話都是伊打的,再審聲請人沒有與伊一起販賣,本案證人潘東輝於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電話係打給王越平,不會與再審聲請人討論交易的數量及金額等情,足認再審聲請人並無與王越平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縱有交付毒品予證人潘東輝,但亦僅成立幫助犯,並提出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13 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19號有關王越平104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有關王越平104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雖聲請再審,但僅提出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13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19號104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104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事證,而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判例意旨,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是難認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合於法律程序之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綜合審酌再審聲請人歷次偵審供詞、鑑定人黎添來及證人潘東輝之相關證詞,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液態安非他命、三頸燒瓶、壓縮機、濾紙、玻璃燒杯等相關製毒用品等事證,認定其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明確。
(三)關於再審聲請人與王越平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再審聲請人於第二審(即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僅係幫助犯,經審酌其於警詢時坦承:幫王越平上網找製毒資料,王越平看資料後,就會去試試看是否可行,再去找原料等語;於第一審坦承:王越平跟伊說想要尋找賺錢的方法,試著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王越平有拿裝一堆水的玻璃器材給伊,並叫伊拿去冰,伊當時已經有幫王越平查製毒方面的資料,也知道王越平拿玻璃器材是要做製毒的工作,則依再審聲請人前開所陳,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就王越平之監聽譯文(一開始為再審聲請人所接聽的)所示「A (再審聲請人):嘿;B (張森得):他人ㄝ;A:他睡著了;B :你跟他說,那個沒有跑出來」,隨即換王越平接聽,內容為「A (王越平):喂;B (張森得):他沒有那個痕跡ㄝ;A :阿你滴阿;B :阿;A :你在滴下阿;B :再滴下去喔;A :恩;B :現在火起火滅弄下去越來越少;A :是喔;B :那怎麼辦;A :那不要好了;B :沒關係啦,我叫他來用;A :好阿」等內容,足見王越平確有依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製毒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再審聲請人主觀上不僅知悉王越平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利,客觀上更於事前上網找尋製毒方法,並實際參與溶液冰存結晶之製造行為(詳見原確定判決有罪理由欄二),可認再審聲請人確非僅只於幫助行為,而係實際參與製作無訛。又關於與王越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東輝部分,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坦承有於101 年5 月11日,因王越平在睡覺而接聽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東輝聯繫毒品事宜,並交付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予潘東輝之事實,此與潘東輝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嗣否認犯罪),且依再審聲請人代王越平接聽後與潘東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所示:「A(再審聲請人):喂。B (潘東輝):你公公勒?A :他在睡覺。B :他在睡覺阿?A :對阿,你方便出門嗎?B:你可不可以跟他講,我現在剛好在五股這邊,你跟他講幫我準備一個八塊雞好不好?A :有。B :那我下午出門時在拿錢給他喔?我早上已經跟公司預支了。A :好。B:下午才拿錢,現在沒辦法拿,我現在先過去好不好?A:那你到哪裡?B :到萊爾富。A :好。B :我差不多5分鐘到。A :好。」等內容,可知再審聲請人確實有與潘東輝聯繫毒品事宜,並交付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予潘東輝,並參酌再審聲請人與潘東輝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其何以甘承受重典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認再審聲請人應有與王越平共同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而此部分亦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綦詳(詳見原確定判決有罪理由欄三)。
(四)再審聲請人雖提出王越平遭緝獲後供陳再審聲請人並未參與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相關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為證,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並未有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王越平於案發當時與再審聲請人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其二人關係匪淺,且王越平所述與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歷次偵審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亦不相符合,則王越平有關再審聲請人並未共同參與犯罪之供陳是否可信,恐非無疑,參以王越平遭緝獲後供陳潘東輝當時沒有錢,伊還是先把海洛因給他,有時候潘東輝也沒給伊錢,但伊都算了等情,但衡情海洛因價格昂貴,刑責嚴重,王越平與潘東輝並非至親,如果潘東輝沒付錢,王越平也都算了,顯然違背常理,益證其所述可信度甚低,則王越平遭緝獲後供陳再審聲請人並未參與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等情,應屬迴護再審聲請人之詞,尚難單平王越平之供詞即作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另潘東輝於偵查時證稱係伊跟再審聲請人說會再跟王越平算錢,所以當天沒有給錢等情,而此因再審聲請人嗣後否認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而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海洛因予潘東輝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但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仍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之理由,已據原確定判決詳為敘述(詳見原確定判決有罪理由欄三),亦無得以此認定再審聲請人即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程序違背規定,且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再審聲請人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