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慶家
- 選任辯護人
- 鄭佑祥律師
- 被告
- 許嘉珍
義務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辛○○、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辛○○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丁○○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辛○○、丁○○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辛○○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丁○○則與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即附表二編號6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癸○○等人以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㈡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嗣101 年7 月19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街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辛○○所有、於其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毒行為之際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審理中供稱:伊沒有在101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許拿安非他命1公克給癸○○,這不是伊的本意,當時伊懷孕7 個月,肚子很緊繃、收縮的很厲害,伊問員警可否休息,員警跟伊說如果要休息,要回答讓他滿意,當時員警將伊的女兒安置在檳榔攤,伊很急,員警也不讓伊打電話,並說要打電話也要回答讓他滿意才可以,伊只好照員警的意思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6 頁)。經查,被告丁○○係101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10分許經警拘提到案,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起至9時23分止製作警詢筆錄,筆錄之末,被告丁○○確有提及因懷孕而欲休息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丁○○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一第2 頁反面、第64-74 頁),由該報告書及警詢筆錄起迄時間觀之,被告丁○○自拘提至製作筆錄完成為止已逾4 小時,其雖有同意員警進行夜間詢問,惟考量被告丁○○斯時係懷孕中,其體力、身體狀況自非與常人相同,是其辯稱為盡快結束製作筆錄之程序,而虛捏情節自白等語,尚非悖於常情,是其於警詢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就被告辛○○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公訴人並未明確指出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丁○○於警詢時就被告辛○○涉案部分所為之證述亦不具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辛○○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甲○○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與甲○○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該3 次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該3 次都是甲○○要伊幫忙買毒品,但甲○○身上錢不夠,伊就沒有幫忙買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辛○○辯稱:甲○○僅請託被告辛○○代為詢問毒品之價格及有無管道取得,然被告辛○○並無販賣毒品予甲○○,亦無從依甲○○之證述,認定被告辛○○與甲○○雙方已達毒品交易之合意及被告辛○○有販賣毒品予甲○○云云。惟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五編號1 的譯文是被告辛○○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內容;100 年12月18日當天是伊要跟辛○○買1 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原本說3,500 元,後來殺成3,000 元;是在三重力行路與重陽路口,伊拿3000元給被告辛○○,被告辛○○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三第219 頁),於本原審理時則證稱:譯文中「男孩子」是指安非他命、「35」是指3,500 元,「女孩」是指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反面),核與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是證人甲○○前開證述應屬可採,足認被告辛○○與證人甲○○曾約定由被告辛○○販賣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並於100 年12月18日下午5 時38分許,雙方即碰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辛○○並向證人甲○○收取3,000 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附表二編號2 部分: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2月26日當天伊用前開行動電話打被告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女生接的,伊說要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說請他送伊一個吸食器,後來被告辛○○起床後,就由被告辛○○跟伊聯絡,伊跟被告辛○○說要跟他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順便跟他買6 、700 元的海洛因,在五股交流道,伊拿2000元給被告辛○○,辛○○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因為伊錢不夠,被告辛○○就給伊1 小包海洛因沒有跟伊收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三第219-220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譯文中「男生」是指安非他命,「珠」是指吸食用的玻璃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反面),核與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是證人甲○○前開證述應屬可採,足認被告辛○○與證人甲○○曾約定由被告辛○○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並於100 年12月26日下午9 時53分許,雙方即碰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辛○○並向證人甲○○收取2,000 元之現金,因證人甲○○所攜現金不足,故被告辛○○免費提供數量不詳之1 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⒊附表二編號3 部分: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2月28日當天是伊要跟被告辛○○買1500元的海洛因,在五股交流道附近,被告辛○○當場有給伊1 小包海洛因,伊當場有給他1500元,重量約0.2 公克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三第22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譯文中「女孩」是指海洛因,當天是要跟辛○○買15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核與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是證人甲○○前開證述應屬可採,足認被告辛○○與證人甲○○曾約定由被告販賣0.2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並於100 年12月28日晚間8 時37分許,雙方即碰面並交付海洛因,被告辛○○並向證人甲○○收取1,500 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⒋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先辯稱:附表五編號1 之譯文內容係甲○○拜託伊幫忙找工人工作,「男孩工」是指男性粗工,日薪3,500 元,「女孩工」是指幫忙打掃的女性工人,半日薪水350 元;附表五編號2 的譯文也是甲○○向丁○○叫工人,之後伊要去甲○○住處聊天,伊到達後,甲○○下樓帶伊上去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一第42-44 頁);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男孩工」即指甲基安非他命,「女孩工」指海洛因,惟仍辯稱如前開辯解,則被告就其與證人甲○○之通話內容中提及之「男孩工」、「女孩工」所指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之代號,以及證人甲○○與其通話之內容是否係毒品相關事宜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已難輕信。細譯被告辛○○與證人甲○○之對話內容,其於附表五編號1 之譯文中,證人甲○○問「女孩工也有嗎」、「男孩工叫一個是3500元嗎」,被告辛○○均立即回應「嘿啊」、「好啦」,經證人甲○○再進一步向被告辛○○要求「女孩工要給我摻一點喔」,亦獲得被告辛○○之同意;另附表五編號2 譯文中,證人甲○○先向被告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嗣約10多分鐘後,又再致電被告辛○○稱「女孩工也要,大約再6 、700 」,被告辛○○立即回應「好」;附表五編號3 譯文中,證人甲○○亦直接向被告表明要「女孩工1500啦」,經被告同意後,兩人於1 小時候即於約定之地點見面等情,均有附表五編號1 至3 之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一第215 頁反面- 第216 頁反面),顯見被告辛○○對於證人甲○○詢問之毒品種類、價格均可立即決定、同意,而無轉向詢問他人之情形,顯與一般代購毒品之常情不符,益證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其係向被告辛○○購買毒品之情,確屬實在,被告辛○○及辯護人辯稱僅代證人甲○○購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辛○○雖再辯稱:100 年12月28日當天,伊與甲○○不是在五股碰面,而是在甲○○位於三重附近的巷口碰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惟該次交易地點係在五股交流道附近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如前,本院審酌證人甲○○該次偵訊筆錄係於101 年7 月24日做成,距離本案發生時間較為接近,反觀被告辛○○係事發後近2 年6 個月之時間,始於本院審理時提及上情,應認其供述內容或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應以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沒有跟辛○○買過毒品,當時伊有跟警察說均未成功交易,但警察不相信,伊被抓到時正在退藥,都不曉得講了甚麼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及反面),然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就被告辛○○與證人甲○○之毒品交易情形,證人甲○○先證稱:100 年12月18日當天伊與辛○○沒有碰面,伊要跟辛○○拿安非他命,但身上沒有錢,伊是在耍辛○○;100 年12月26日伊有搭計程車到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但沒有跟辛○○交易毒品;100 年12月28日伊有坐計程車去五股交流道跟辛○○碰面,但身上錢不夠,辛○○沒有給伊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反面-205頁),嗣改稱:100 年12月18日當天伊跟辛○○約好要買毒品,伊有跟辛○○見到面,但因為坐計程車過去導致錢不夠,所以辛○○沒有給伊毒品;100 年12月26日當天伊有跟辛○○見到面,但也是因為錢不夠,所以沒有拿到毒品;100 年12月28日當天伊沒有跟辛○○見到面,因為這次換辛○○耍伊,所以沒有過來跟伊碰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反面-207頁),則證人甲○○於100 年12月18日、26日、28日究竟有無與被告辛○○於約定地點碰面乙節,於同次審理期日已有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亦與被告辛○○供稱:該三天均有與證人甲○○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不盡相符,是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已有可疑,顯難盡信。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對話內容,確係其與被告辛○○談論拿取毒品之數量、金額,則證人甲○○與被告辛○○既已於電話中約定好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再於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之地點與被告辛○○會面,則證人甲○○於出發前當會確認身上所攜現金是否足夠,而無可能因乘坐計程車前往而導致購毒現金不足之理;況毒品交易係屬重罪,當面交易毒品遭查緝風險極高,被告辛○○、證人甲○○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辛○○豈有可能放任證人甲○○至現場後一而再、再而三稱現金不足,而致交易失敗,是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辛○○之詞,無足憑採,應以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辛○○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時、地,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辛○○、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癸○○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至6 ):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交付物品予癸○○收受,並向癸○○收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癸○○之犯行,辯稱:伊交給癸○○的是消炎藥及止痛藥,癸○○有請伊幫忙買美沙錠,但沒有買成功過,伊每次與癸○○碰面都是幫他買消炎、止痛藥,譯文中提及「81」、「41」是指伊與癸○○間債務的事情,「81」是指癸○○跟伊借8,100 元,至於「二二」,可能是指消炎藥及止痛藥各2 粒或2 盒,止痛藥1 排100 元,消炎藥1 顆25元,「1 是35」是指伊幫癸○○買一排止痛藥10顆100 元,消炎藥10顆共計350 元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則辯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並非明確,無法證明被告辛○○與癸○○有達毒品交易之合意云云。另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地交付物品予癸○○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癸○○沒有交付錢給伊云云。惟查:
⒈就附表五編號4 至6 之譯文中,被告辛○○、丁○○及證人癸○○所指物品究竟為何之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五編號6 譯文中,關於101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4 分27秒該通通聯譯文是伊與辛○○的通話,辛○○打電話給伊,要伊拿東西給癸○○,伊記得伊有交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癸○○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一第305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附表五編號6 譯文中「1 是35」指得是安非他命,該部分所述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附表二編號6 該次,辛○○託伊拿給癸○○的東西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由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前開歷次證述、供述內容觀之,其均明確提及附表二編號6 該次譯文中所指交易之客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譯文中,被告辛○○與證人癸○○之對話內容,多次提及「81」、「1 是35」等代號,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躲避查緝、掩人耳目而以隱晦之術語、代號取代毒品數量、名稱之情相符;佐以,附表五編號4 、5 之譯文中,證人癸○○均有提及「81」、編號5、6 之譯文中所提及之價格則均為相近之3,000 、3,500 ,應可推認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指之交易客體均屬相同,是被告丁○○既已供稱附表五編號6 該次,被告辛○○係指示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癸○○,應認附表五編號4 、5 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無誤。倘如被告辛○○所辯,前開譯文並非毒品交易,而係證人癸○○向其借款、託買消炎藥、止痛藥等情為真,則該並非不法之行為,被告辛○○與證人癸○○大可明確言之,以減少雙方之誤解,何需以如此隱晦之方式談論,是被告辛○○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同此理,證人癸○○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各次交易,係向被告購買美沙冬錠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本院審理作證之前並不知悉美沙冬錠是第二級毒品,伊曾經在醫院看過門診,拿過這種藥,也聽朋友說在西藥房就買得到,所以伊當時請辛○○幫伊買美沙冬錠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68 頁),則證人癸○○既認其向被告辛○○購買美沙冬錠並無不法,亦無需於通話時刻意遮掩交易之物品、金額,況證人癸○○於偵訊時亦證稱:美沙冬錠如果跟醫院買,1 顆不到80元,如果用喝的1 個月910 元,但是跟辛○○買1 罐80顆就要14,000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四第32頁),則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證人癸○○明知被告辛○○販售之美沙冬錠價格明顯高於市價,豈有可能再三向被告辛○○購買,益證證人癸○○所述顯悖於常理,是其於偵訊時應係為迴護被告辛○○之販毒行為,誤認美沙冬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謊稱其與被告辛○○交易之毒品內容為美沙冬錠,從而,證人癸○○此部分證述,顯無足採。至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1 年3 月20日伊是拿美沙冬錠給癸○○云云(見本院卷四第5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予其閱覽後,均從未提及「美沙冬錠」之詞彙,直至經通緝到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始改稱證人癸○○是要「美沙冬錠」,並稱:伊不知道美沙冬錠是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顯見被告丁○○亦係為迴護其夫即被告辛○○及掩飾其自身之販毒犯行,所為不實之供述,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⒉被告辛○○有於101 年4 月1 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癸○○,並收取14,000元;復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癸○○,由不知情之丙○○交付,並當場收取3,000 元;再於101年3 月20日下午2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癸○○,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交付,並當場收取3,5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癸○○於偵訊時就各次見面、交付金錢、收取物品等情節均證述綦詳在卷,此有該次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四第29-30 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3 月20日下午,辛○○打電話給伊,要伊拿東西給癸○○,伊記得伊有交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癸○○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一第305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101 年3 月20日當天辛○○託伊拿給癸○○的東西是安非他命,依伊的認知,癸○○應該是要跟辛○○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及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5 月1 日那天,辛○○有叫伊拿一包東西給癸○○,癸○○有給伊錢,伊上樓後,就把那筆錢放在辛○○家中鞋櫃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四第41頁)均大致相符,亦與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一致,應認證人癸○○就其向被告辛○○交易毒品之見面地點、交付之金錢、確有收受毒品等重要情節之證述,俱屬實情。被告辛○○確有於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癸○○;另被告丁○○於接獲被告辛○○之電話後,主觀上已知證人癸○○係向被告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又親自交付毒品、收取金錢,而與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疑。
⒊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從未跟被告辛○○買過毒品,伊是拿錢給辛○○,請辛○○幫伊代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惟其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其係向被告辛○○購買毒品,從未提及係請託被告辛○○代購之情節,且由附表五編號4 之譯文中,證人癸○○稱「可以先留81嗎?」被告辛○○立即回應「81要14喔」;附表五編號5 之譯文中,癸○○稱要「八十一的」,約10多分鐘後,被告辛○○即致電證人癸○○,告知可去約定地點拿取毒品;附表五編號6 之譯文中,證人癸○○稱「你那邊有那個嗎?」,被告辛○○立即接話「那個有」,並隨即指示被告丁○○「我說1是35」,顯見證人癸○○致電被告辛○○告知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獲被告辛○○之立即回應、同意,而無代為詢問、調貨等情形,顯見被告辛○○即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癸○○之人無誤,證人癸○○前揭證稱其係請被告辛○○代為購毒云云,核與前開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時先坦承:101 年3 月20日確有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癸○○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一第305 頁反面);嗣改稱:伊有跟癸○○見面,但沒有拿東西給他,也沒有從癸○○那裡拿到錢,癸○○是有拿錢出來,但是因為沒有東西給他,因為辛○○沒有把毒品裝在盒子裡,所以伊沒有收癸○○的錢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三第31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辛○○叫伊找伊個盒子拿給癸○○,並說放在衣櫃那邊,伊有找到盒子,但裡面沒有裝東西,伊去門外跟癸○○說沒有這個東西,癸○○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反面-1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稱:101 年3月20日伊拿美沙冬錠給癸○○,辛○○在電話中跟伊說「1是35」,是要伊拿美沙冬錠,不是安非他命,是伊會錯意,後來癸○○來的時候伊找不到安非他命,癸○○說他要的是美沙冬錠,伊就拿美沙冬錠給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頁),由被告丁○○前開供述內容觀之,其先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癸○○之事,嗣又改稱當日並無交付任何物品,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稱係交付美沙冬錠等情,則其就101 年3 月20日當天有無交付毒品、究係交付何種毒品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矛盾不一,已難盡信;反觀證人癸○○就其當日確有交付3,500 元予被告丁○○,並收受毒品乙節,業已證述綦詳如前,並有如附表五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應認證人癸○○當日確有向被告辛○○、丁○○購毒,並支付購毒金額3,500 元無誤,被告丁○○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丁○○確有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地與被告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癸○○之犯行,堪予認定。
⒌此外,附表五編號4 至6 之對話內容雖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之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等,僅約定交易地點實屬平常,對照證人癸○○前揭證述,已可確定證人癸○○前開對話即係向被告辛○○購買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辛○○允諾,且各次均有完成交易,被告辛○○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是被告辛○○之辯護人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明確,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云云,為無理由,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㈢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按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有帳冊明確記載價量外,委難知其實情。是縱未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其無營利之圖,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現今警方雷厲查緝毒品,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而被告辛○○、丁○○與證人甲○○、癸○○究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可圖,被告辛○○、丁○○當無甘冒被判處重刑之危險,販售與證人甲○○、癸○○之理,是被告辛○○、丁○○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行為,應屬合理之認定。
㈣附表三被告辛○○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丁○○部分: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其有將第一、二級毒品隨手放在家中,且丁○○會拿來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丁○○之犯行,辯稱:伊跟丁○○都有拿錢出來買毒品,伊沒有免費提供毒品給丁○○施用云云。惟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01 年7月16日被警察查獲該次,伊施用的毒品來源是辛○○,伊將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摻在一起,就拿起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核與被告辛○○自承:伊有看過丁○○在家裡拿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施用,毒品的來源就是伊隨手放在桌上的那些毒品,伊也沒有跟丁○○說不能用那些毒品,因為丁○○有毒癮,伊不會限制丁○○不能拿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7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四第55-56 頁),足認證人丁○○於101 年7 月16日為警查獲前,在其住處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即為被告辛○○提供之情,應堪認定。被告辛○○雖辯稱丁○○亦有出錢購毒云云,惟此已僅遭證人丁○○否認,且被告辛○○對於丁○○出資之金額、時間等相關情節均未能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辯稱並無轉讓毒品予丁○○施用云云,已難輕信。
⒉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的毒品來源就是放在家中桌上,因為來家中聊天的朋友即綽號小琪、小美的人會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放在桌上忘記帶走,伊就拿來施用,伊一個禮拜用2 、3 次,都沒有自己去買過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8頁及反面、第51頁),惟其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其前開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不符,亦與被告辛○○供稱:伊的毒品來源是伊聯絡朋友送過來,比較常聯絡的是一位綽號小陳的男生;丁○○沒有自己的毒品來源,也沒有人免費提供毒品給其施用等情大相逕庭(見本院卷四第52頁反面-53 頁),應認證人丁○○前開證述情節,難以採信。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係市價甚高之毒品,證人丁○○既自承其一個禮拜施用2 至3 次,豈有可能每次毒品來源均係友人「忘記帶走」、取而施用,其前開證詞顯違常情,不足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佐以被告辛○○與證人丁○○為夫妻關係,被告辛○○亦自承知悉證人丁○○有毒癮、不會限制其拿取家中現有之毒品施用,從而,應認證人丁○○於101 年7 月16日確有得到被告辛○○之默許而拿取被告辛○○所有之第
一、二級毒品施用,是被告辛○○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丁○○施用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是核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 、4、5 、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辛○○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及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於附表二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辛○○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惟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辛○○無償轉讓予證人甲○○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自難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擬,是前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就附表二編號4 至6 (即原起訴書附表六之二),就原記載「美沙冬」部分均更正為「海洛因」,然此並非犯罪事實之錯列或贅載,應非得予更正之範圍,仍應以原起訴書所記載為準,附此敘明。被告辛○○、丁○○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三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辛○○於本案轉讓予丁○○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辛○○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丁○○施用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辛○○於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行為,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揭說明,經法條競合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被告辛○○轉讓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辛○○其同時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供丁○○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辛○○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先後多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辛○○、丁○○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被告辛○○、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辛○○所為附表二編號3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販賣毒品所得僅1,500 元,獲取之利益不高,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辛○○、丁○○均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為本件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之犯行,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轉讓、買賣交易之風,且渠等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售、轉讓毒品之數量暨犯罪所得非屬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丁○○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屬被告辛○○所有,已據被告辛○○供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反面),查係被告辛○○於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販毒行為之際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此觀附表五編號1 至3 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甚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辛○○與被告丁○○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罪,向購毒者癸○○所收取之對價3,500 元,屬被告辛○○與丁○○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辛○○犯如附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向各該購毒者所收取之對價3,000 元、2,000 元、1,500元、1,4000元、3,000 元(合計23,500元),則屬被告辛○○單獨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辛○○持以與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丁○○持以與被告辛○○聯繫販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查獲時,同時扣得之海洛因2 包、安非他命4 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電子秤1 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辛○○所有,惟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辛○○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相關,或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丁○○均明知美沙冬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被告辛○○單獨(即附表四編號1 至3 、編號5 至6 )或與被告丁○○共同(即附表四編號4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供癸○○施用,因認被告辛○○、丁○○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丁○○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辛○○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相關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提供美沙冬予癸○○云云。經查:
㈠本件證人癸○○雖於偵訊時證稱:附表六編號1 是伊與辛○○的通話,伊問辛○○那裡有沒有美沙冬錠,後來伊到辛○○樓下,辛○○拿2 、3 顆美沙冬錠給伊,沒有收錢;附表六編號2 是伊要跟辛○○拿美沙冬錠,伊應該是拿1 、2 顆而已;附表六編號3 ,因為伊當時身上沒有錢可以買一罐美沙冬錠,所以跟辛○○商量借伊幾顆,後來是約在辛○○五股家的樓下,辛○○給伊2 、3 顆美沙冬錠;附表六編號4是伊打電話跟辛○○拿美沙冬錠,結果是丁○○在他們五股住處樓下拿2 、3 顆給伊;附表六編號5 也是伊下班後跟辛○○約在樓下拿2 、3 顆美沙冬錠;附表六編號6 的譯文,是辛○○叫黃家富拿美沙冬錠給伊,黃家富有拿2 顆給伊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四第29-32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正確的日期伊沒有辦法確定,但辛○○拿2、3 顆美沙冬錠給伊這種情況有很多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惟被告辛○○始終否認其曾經交付第二級毒品美沙冬錠予證人癸○○,且證人癸○○主觀上因誤認美沙冬錠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為迴護被告辛○○,始謊稱被告辛○○交付之物品種類為美沙冬錠,實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癸○○前開證述內容已難採信。此外,公訴人雖就附表四之犯罪事實提出如附表六之通聯譯文為證,惟觀諸附表六之通聯譯文中,證人癸○○多以「一個」、「那一種」、「一樣」等模糊不清之數量、代號作為交易暗號,實無法從該譯文中得知證人癸○○與被告辛○○拿取毒品之數量、種類,本院尚難依該模糊不清之通聯譯文,驟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甚且,依附表六編號6 之譯文內容觀之,該通通話係被告辛○○向證人癸○○稱「你幫我弄個2 好不好」、「黃家富你知道嗎?」,隨後再指示證人癸○○交付毒品之地點,證人癸○○並稱「拿過去然後咧」,是該通電話應係被告辛○○委請證人癸○○代為交付毒品予「黃家富」,核與證人癸○○前開證稱當天係被告辛○○叫「黃家富」拿美沙冬錠給其云云,情節完全相反,益證證人癸○○前開證述內容顯屬虛偽,亦與公訴人提出之通聯譯文不符,洵難採信。
㈡至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有於附表四編號4 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美沙冬錠予證人癸○○之事實。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從未提及被告辛○○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錠,直至本院準備程序,經提示起訴書予被告丁○○後,始提及有「美沙冬錠」一節,其供述內容有前後重大矛盾之處,已難輕信,況證人癸○○應非向被告辛○○拿取美沙冬錠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丁○○前開自白非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無從作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四、綜上,證人癸○○證述之內容既有前揭瑕疵可指,且附表六之通聯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亦無法證明證人癸○○於當日向被告辛○○、丁○○拿取美沙冬錠,該通聯譯文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辛○○、丁○○有轉讓公訴意旨所稱數量之美沙冬錠予證人癸○○之積極證據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辛○○、丁○○就如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附表四之部分自應為被告辛○○、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附表二編號1 │辛○○販賣第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SONY │ │ │級毒品,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九一│ │ │ │三六三0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附表二編號2 │辛○○販賣第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SONY │ │ │級毒品,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九一│ │ │ │三六三0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編號3 │辛○○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SONY │ │ │級毒品,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九一│ │ │ │三六三0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編號4 │辛○○販賣第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編號5 │辛○○販賣第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編號6 │辛○○共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第二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丁○○共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第二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辛○○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附表三 │辛○○轉讓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級毒品, │ │ └────────┴───────┴─────────────────────┘ 附表二:(即原起訴書附表六之一、附表六之二)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 易 方 式 │ ├──┼────┼──────┼────┼────────────┤ │ 1 │100年12 │新北市三重區│甲○○ │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 │ │月18日下│力行路、重陽│ │1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 │ │午5時38 │路口 │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分許 │ │ │電話聯繫後,被告辛○○以│ │ │ │ │ │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甲○○。 │ ├──┼────┼──────┼────┼────────────┤ │ 2 │100年12 │新北市五股區│甲○○ │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 │ │月26日下│五股交流道 │ │1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 │ │午9時53 │ │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分許 │ │ │電話聯繫後,被告辛○○以│ │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甲○○,並無償轉讓重量│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甲○○。 │ ├──┼────┼──────┼────┼────────────┤ │ 3 │100年12 │新北市五股區│甲○○ │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 │ │月28日下│五股交流道 │ │1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 │ │午8時37 │ │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分許 │ │ │電話聯繫後,被告辛○○以│ │ │ │ │ │1,5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 │ │ │ │ │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 │ │ │ │ │俊賢。 │ ├──┼────┼──────┼────┼────────────┤ │ 4 │101年4月│臺北市北投區│癸○○ │癸○○以其使用之00000000│ │ │1日下午 │吉利街123巷 │ │6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 │ │11時46分│18號 │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許 │ │ │電話聯繫後,被告辛○○以│ │ │ │ │ │1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癸○○。 │ ├──┼────┼──────┼────┼────────────┤ │ 5 │101年5月│新北市五股區│癸○○ │癸○○以其使用之00000000│ │ │1日下午 │成泰路3段289│ │6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 │ │12時23分│號 │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後,被告辛○○以│ │ │ │ │ │3,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癸○○,並由不具有│ │ │ │ │ │犯意聯絡之丙○○交付給謝│ │ │ │ │ │漢擎。 │ ├──┼────┼──────┼────┼────────────┤ │ 6 │101年3月│新北市五股區│癸○○ │癸○○以其使用之00000000│ │ │20日下午│成泰路3段289│ │6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 │ │2時14分 │號 │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許 │ │ │電話聯繫後,被告辛○○以│ │ │ │ │ │3,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癸○○,並由具有犯│ │ │ │ │ │意聯絡之丁○○交付給謝漢│ │ │ │ │ │擎。 │ └──┴────┴──────┴────┴────────────┘ 附表三:(即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 轉 讓 方 式 │ ├──┼────┼────┼────┼──────────────┤ │ 1 │101年7月│新北市五│丁○○ │被告辛○○提供第一、二級毒品│ │ │16下午3 │股區成泰│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許嘉│ │ │許 │路3段289│ │珍免費施用 │ │ │ │號3樓 │ │ │ └──┴────┴────┴────┴──────────────┘ 附表四:(即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至7) ┌──┬────┬────┬────┬──────────────┐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 轉 讓 方 式 │ ├──┼────┼────┼────┼──────────────┤ │ 1 │101年4月│新北市五│癸○○ │癸○○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 │5日上午 │股區成泰│ │行動電話與被告辛○○所使用之│ │ │10時53分│路3段28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許 │號 │ │被告辛○○無償轉讓2、3顆第二│ │ │ │ │ │級毒品美沙錠予癸○○。 │ ├──┼────┼────┼────┼──────────────┤ │ 2 │101年4月│新北市五│癸○○ │癸○○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 │15日下午│股區成泰│ │行動電話與被告辛○○所使用之│ │ │11時36分│路3段28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許 │號 │ │被告辛○○無償轉讓1、2顆第二│ │ │ │ │ │級毒品美沙錠予癸○○。 │ ├──┼────┼────┼────┼──────────────┤ │ 3 │101年5月│新北市五│癸○○ │癸○○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 │4日下午2│股區成泰│ │行動電話與被告辛○○所使用之│ │ │時33分許│路3段28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號 │ │被告辛○○無償轉讓2、3顆第二│ │ │ │ │ │級毒品美沙錠予癸○○。 │ ├──┼────┼────┼────┼──────────────┤ │ 4 │101年5月│新北市五│癸○○ │癸○○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 │17日下午│股區成泰│ │行動電話與被告辛○○所使用之│ │ │8時47分 │路3段28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許 │號 │ │被告辛○○同意無償轉讓2、3顆│ │ │ │ │ │第二級毒品美沙錠予癸○○,並│ │ │ │ │ │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丁○○交付予│ │ │ │ │ │癸○○。 │ ├──┼────┼────┼────┼──────────────┤ │ 5 │101年5月│新北市五│癸○○ │癸○○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 │18日上午│股區成泰│ │行動電話與被告辛○○所使用之│ │ │11時21分│路3段28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許 │號 │ │被告辛○○無償轉讓2、3顆第二│ │ │ │ │ │級毒品美沙錠予癸○○。 │ ├──┼────┼────┼────┼──────────────┤ │ 6 │101年4月│臺北市北│癸○○ │癸○○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 │2日下午2│投區某鴨│ │行動電話與被告辛○○所使用之│ │ │時19分許│肉店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被告辛○○同意無償轉讓2顆第 │ │ │ │ │ │二級毒品美沙錠予癸○○,並由│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家富」(音│ │ │ │ │ │同)交付予癸○○。 │ └──┴────┴────┴────┴──────────────┘ 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對照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 ┌──┬────┬───────┬───────────┬─────┐ │編號│通訊時間│通 話 號 碼│譯 文 內 容│ 所在卷頁 │ │ │ │ │ │ │ ├──┼────┼───────┼───────────┼─────┤ │ 1 │100/12/1│0000000000(李│李:要叫一個男孩工。 │101年度偵 │ │ │8 │俊賢)─〉 │鄭:喔好。 │字第19290 │ │ │下午 │0000000000(鄭│李:那女孩工咧。 │號(卷一)│ │ │04:48:43│慶家) │鄭:你說什麼? │P215反面 │ │ │ │ │李:女孩工也有嗎? │ │ │ │ │ │鄭:嘿阿。 │ │ │ │ │ │李:你那種女孩工,要用│ │ │ │ │ │ 稀,好嗎? │ │ │ │ │ │鄭:稀。 │ │ │ │ │ │李:男孩工叫一個是3500│ │ │ │ │ │ 元嗎? │ │ │ │ │ │鄭:好啦。 │ │ │ │ │ │李:差不多要多久上來?│ │ │ │ │ │鄭:我… │ │ │ │ │ │李:要馬上到,這些是新│ │ │ │ │ │ 的,和阿林仔都沒有│ │ │ │ │ │ 差場阿。 │ │ │ │ │ │鄭:要去哪裡找你阿。 │ │ │ │ │ │李:同樣這裡。 │ │ │ │ │ │鄭:公園喔。 │ │ │ │ │ │李:同樣在公園這裡。 │ │ │ │ │ │鄭:好阿。 │ │ │ │ │ │李:你多久出來? │ │ │ │ │ │鄭:我整理後馬上出來。│ │ │ │ │ │李:我跟人家說你差不多│ │ │ │ │ │ 40至1小時出來。 │ │ │ │ │ │鄭:好好。 │ │ │ │ │ │李:工要做喔。 │ │ │ │ │ │鄭:好。 │ │ │ │ │ │李:OK。 │ │ │ ├────┼───────┼───────────┼─────┤ │ │100/12/1│0000000000(李│鄭:喂。 │101年度偵 │ │ │8 │俊賢)─〉 │李:你差不多40分要到喔│字第19290 │ │ │下午 │0000000000(鄭│ 。 │號(卷一)│ │ │04:54:51│慶家) │鄭:差不多。 │P215反面 │ │ │ │ │李:你到時再打電話給我│ │ │ │ │ │ 。 │ │ │ │ │ │鄭:好阿。 │ │ │ │ │ │李:女孩工要給我摻一點│ │ │ │ │ │ 點喔。 │ │ │ │ │ │鄭:好。 │ │ │ │ │ │李:算是我自己要的,久│ │ │ │ │ │ 阿沒用不一樣的。 │ │ │ │ │ │鄭:喔。 │ │ │ │ │ │李:阿家。 │ │ │ │ │ │鄭:阿。 │ │ │ │ │ │李:他的量都有夠嗎? │ │ │ │ │ │鄭:有夠阿。 │ │ │ │ │ │李:有夠啦,這樣OK。 │ │ │ │ │ │鄭:好。 │ │ │ ├────┼───────┼───────────┼─────┤ │ │100/12/1│0000000000(李│鄭:我到了。 │101年度偵 │ │ │8 │俊賢)─〉 │李:阿好,你等我3分鐘 │字第19290 │ │ │下午 │0000000000(鄭│ ,我馬上就到。 │號(卷一)│ │ │05:38:43│慶家) │鄭:好。 │P215反面 │ ├──┼────┼───────┼───────────┼─────┤ │ 2 │100/12/2│0000000000(李│鄭:喂。(丁○○接聽)│101年度偵 │ │ │6 │俊賢)─〉 │李:阿家有在家嗎? │字第19290 │ │ │下午 │0000000000(鄭│鄭:他在睡ㄝ。(丁○○│號(卷一)│ │ │08:57:45│慶家) │接聽) │P216 │ │ │ │ │李:想跟要叫工2000。 │ │ │ │ │ │鄭:女人還是。 │ │ │ │ │ │李:男生啦。 │ │ │ │ │ │鄭:是喔。 │ │ │ │ │ │李:你那裡有珠嗎? │ │ │ │ │ │鄭:有阿。 │ │ │ │ │ │李:先借我阿。 │ │ │ │ │ │鄭:好。 │ │ │ ├────┼───────┼───────────┼─────┤ │ │100/12/2│0000000000(李│李:多久會到? │101年度偵 │ │ │6 │俊賢)─〉 │鄭:嗯。 │字第19290 │ │ │下午 │0000000000(鄭│李:女孩工也要,大約在│號(卷一)│ │ │09:09:23│慶家) │ 6、700。 │P216 │ │ │ │ │鄭:好。 │ │ │ │ │ │李:幫我用一點。 │ │ │ │ │ │鄭:辣的。 │ │ │ │ │ │李:時間不一定喔。 │ │ │ │ │ │鄭:10點到。 │ │ │ ├────┼───────┼───────────┼─────┤ │ │100/12/2│0000000000(李│李:還多久? │101年度偵 │ │ │6 │俊賢)─〉 │鄭:快到了快到了。 │字第19290 │ │ │下午 │0000000000(鄭│李:那我人下來。 │號(卷一)│ │ │09:53:36│慶家) │鄭:好好。 │P216 │ ├──┼────┼───────┼───────────┼─────┤ │ 3 │100/12/2│0000000000(李│鄭:你是說怎樣,要做工│101年度偵 │ │ │8 │俊賢)─〉 │ 還是? │字第19290 │ │ │下午 │0000000000(鄭│李:就是要1500。 │號(卷一)│ │ │07:24:10│慶家) │鄭:喔。 │P216反面 │ │ │ │ │李:女孩工。 │ │ │ │ │ │鄭:阿。 │ │ │ │ │ │李:女孩工1500啦。 │ │ │ │ │ │鄭:公的還是母的。 │ │ │ │ │ │李:女孩的阿。公的500 │ │ │ │ │ │ 總共2000啦。 │ │ │ │ │ │鄭:我先過人家那裡。 │ │ │ │ │ │李:我不會給你漏氣啦。│ │ │ ├────┼───────┼───────────┼─────┤ │ │100/12/2│0000000000(李│鄭:你在哪裡? │ │ │ │8 │俊賢)─〉 │李:阿。 │ │ │ │下午 │0000000000(鄭│鄭:我在巷口。 │ │ │ │08:37:46│慶家) │李:你在巷口阿。 │ │ │ │ │ │鄭:在一樣的地方。 │ │ │ │ │ │李:好好。 │ │ ├──┼────┼───────┼───────────┼─────┤ │ │ │ │ │ │ │ 4 │101/4/1 │0000000000(謝│鄭:喂。 │101年度偵 │ │ │下午 │漢擎)─〉 │謝:可以先留81嗎? │字第19290 │ │ │10:16:01│0000000000(鄭│鄭:81要14喔。 │號(卷一)│ │ │ │慶家) │謝:錢可以晚一點再拿可│P211反面 │ │ │ │ │ 以嗎? │ │ │ │ │ │鄭:差不多幾點。 │ │ │ │ │ │謝:差不多天亮的時候。│ │ │ │ │ │鄭:我問一下喔好。 │ │ │ │ │ │謝:你現在在哪裡? │ │ │ │ │ │鄭:我等下也要過去那你│ │ │ │ │ │ 阿。 │ │ │ │ │ │謝:好。 │ │ │ ├────┼───────┼───────────┼─────┤ │ │101/4/1 │0000000000(鄭│鄭:你在哪裡? │101年度偵 │ │ │下午 │慶家)─〉 │謝:我在店裡阿。 │字第19290 │ │ │11:12:37│0000000000(謝│鄭:那我是要那到店裡嗎│號(卷一)│ │ │ │漢擎) │ ? │P211反面 │ │ │ │ │謝:好阿。 │ │ │ ├────┼───────┼───────────┼─────┤ │ │101/4/1 │0000000000(鄭│鄭:喂門口。 │101年度偵 │ │ │下午 │慶家)─〉 │謝:好。 │字第19290 │ │ │11:35:18│0000000000(謝│ │號(卷一)│ │ │ │漢擎) │ │P211反面 │ │ ├────┼───────┼───────────┼─────┤ │ │101/4/1 │0000000000(鄭│鄭:喂你門先拉開,我先│101年度偵 │ │ │下午 │慶家)─〉 │ 去全家買東西。 │字第19290 │ │ │11:46:04│0000000000(謝│謝:好。 │號(卷一)│ │ │ │漢擎) │鄭:你要吃東西嗎? │P211反面 │ │ │ │ │謝:不用。 │ │ │ │ │ │鄭:好。 │ │ ├──┼────┼───────┼───────────┼─────┤ │ 5 │101/5/1 │0000000000(謝│鄭:喂。 │101年度偵 │ │ │上午 │漢擎)─〉 │謝:你有在嗎? │字第19290 │ │ │11:44:41│0000000000(鄭│鄭:我在外面。 │號(卷一)│ │ │ │慶家) │謝:你有嗎? │P212反面 │ │ │ │ │鄭:有阿。 │-213 │ │ │ │ │謝:怎麼辦? │ │ │ │ │ │鄭:我沒這麼早回去阿。│ │ │ │ │ │謝:你老婆在嗎? │ │ │ │ │ │鄭:離了阿。 │ │ │ │ │ │謝:蛤? │ │ │ │ │ │鄭:要離婚了。 │ │ │ │ │ │謝:是喔。 │ │ │ │ │ │鄭:昨天割腕阿。 │ │ │ │ │ │謝:是喔。 │ │ │ │ │ │鄭:對阿。 │ │ │ │ │ │謝:那怎麼辦? │ │ │ │ │ │鄭:我打電話看人有在睡│ │ │ │ │ │ 嗎? │ │ │ │ │ │謝:好。 │ │ │ │ │ │鄭:你要怎樣? │ │ │ │ │ │謝:八十一的。 │ │ │ │ │ │鄭:好,我打電話看看。│ │ │ │ │ │謝:好。 │ │ │ ├────┼───────┼───────────┼─────┤ │ │101/5/1 │0000000000(謝│鄭:喂。 │101年度偵 │ │ │上午 │漢擎)─〉 │謝:喂。 │字第19290 │ │ │11:58:51│0000000000(鄭│鄭:我有拜託阿平的那個│號(卷一)│ │ │ │慶家) │ 女友拿給你。 │P213 │ │ │ │ │謝:喔。 │ │ │ │ │ │鄭:你可能要過去喔。 │ │ │ │ │ │謝:哪裡阿? │ │ │ │ │ │鄭:在我家。 │ │ │ │ │ │謝:在你家喔。 │ │ │ │ │ │鄭:嘿。 │ │ │ │ │ │謝:喔,好。 │ │ │ │ │ │鄭:好。 │ │ │ │ │ │謝:我到時再打電話給你│ │ │ │ │ │ 。 │ │ │ │ │ │鄭:好。 │ │ │ ├────┼───────┼───────────┼─────┤ │ │101/5/1 │0000000000(謝│鄭:喂。 │101年度偵 │ │ │下午 │漢擎)─〉 │謝:喂,我到了。 │字第19290 │ │ │12:23:21│0000000000(鄭│鄭:好。 │號(卷一)│ │ │ │慶家) │謝:我要給他多少? │P213 │ │ │ │ │鄭:蛤? │ │ │ │ │ │謝:多少錢給他? │ │ │ │ │ │鄭:就二二阿。 │ │ │ │ │ │謝:蛤? │ │ │ │ │ │鄭:一樣是二二那批阿。│ │ │ │ │ │謝:喔,三千夠嗎? │ │ │ │ │ │鄭:有阿。 │ │ │ │ │ │謝:好。 │ │ │ │ │ │鄭:好。 │ │ ├──┼────┼───────┼───────────┼─────┤ │ 6 │101/3/20│0000000000(謝│謝:喂,你那邊有那個嗎│101年度偵 │ │ │下午 │漢擎)─〉 │ ? │字第19290 │ │ │01:52:59│0000000000(鄭│鄭:那個有。 │號(卷一)│ │ │ │慶家) │謝:還是你老婆有在,我│P211 │ │ │ │ │ 跟你老婆拿。 │ │ │ │ │ │鄭:好。 │ │ │ │ │ │謝:你再跟他講。 │ │ │ │ │ │鄭:好。 │ │ │ ├────┼───────┼───────────┼─────┤ │ │101/3/20│0000000000(許│鄭:喂。 │101年度偵 │ │ │下午 │嘉珍)─〉 │許:你說什麼? │字第19290 │ │ │02:04:27│0000000000(鄭│鄭:我說漢城等下會過去│號(卷一)│ │ │ │慶家) │ 那個。 │P211 │ │ │ │ │許:喔好,你不是要回來│ │ │ │ │ │ 了。 │ │ │ │ │ │鄭:沒有啦,我先送他回│ │ │ │ │ │ 林口啦。 │ │ │ │ │ │許:好啦。 │ │ │ │ │ │鄭:喂。 │ │ │ │ │ │許:我等你回來帶我去醫│ │ │ │ │ │ 院弄牙齒阿。 │ │ │ │ │ │鄭:我還沒去那邊,然後│ │ │ │ │ │ 我再過去載他看他怎│ │ │ │ │ │ 麼樣。 │ │ │ │ │ │許:好啦。 │ │ │ │ │ │鄭:等下漢城會過去阿。│ │ │ │ │ │許:幹嘛。 │ │ │ │ │ │鄭:我的那個。 │ │ │ │ │ │許:OK。 │ │ │ │ │ │鄭:35。 │ │ │ │ │ │許:知道。 │ │ │ │ │ │鄭:我說1是35。 │ │ │ │ │ │許:我知道。 │ │ │ ├────┼───────┼───────────┼─────┤ │ │101/3/20│0000000000(謝│謝:我在你家樓下。 │101年度偵 │ │ │下午 │漢擎)─〉 │鄭:按電鈴就好。 │字第19290 │ │ │02:14:34│0000000000(鄭│謝:樓下可以按嗎? │號(卷一)│ │ │ │慶家) │ │P211 │ │ ├────┼───────┼───────────┼─────┤ │ │101/3/20│0000000000(許│許:喂,那個盒子你放哪│101年度偵 │ │ │下午 │嘉珍)─〉 │ 裡? │字第19290 │ │ │02:17:03│0000000000(鄭│鄭:盒子,哪一個盒子?│號(卷一)│ │ │ │慶家) │許:拿給你裝的盒子。 │P211 │ │ │ │ │鄭:給我裝的盒子在袋子│ │ │ │ │ │ 裡面阿。 │ │ │ │ │ │許:哪個袋子? │ │ │ │ │ │鄭:衣櫃的門。 │ │ │ │ │ │許:我知道了。 │ │ │ │ │ │鄭:有嗎? │ │ └──┴────┴───────┴───────────┴─────┘ 附表六:通訊監察譯文(對照附表四之犯罪事實) ┌──┬────┬───────┬───────────┬─────┐ │編號│通訊時間│通 話 號 碼│譯 文 內 容│ 所在卷頁 │ │ │ │ │ │ │ ├──┼────┼───────┼───────────┼─────┤ │ 1 │101/4/5 │0000000000(鄭│謝:你那邊有嗎 │101年度偵 │ │ │上午 │慶家)─〉 │ ? │字第19290 │ │ │10:35:19│0000000000(謝│鄭:誰要的? │號(卷一)│ │ │ │漢擎) │謝:我。 │P212 │ │ │ │ │鄭:有,一點 │ │ │ │ │ │謝:那我去喔 │ │ │ │ │ │鄭:好。 │ │ │ ├────┼───────┼───────────┼─────┤ │ │101/4/5 │0000000000(謝│鄭:喂。 │101年度偵 │ │ │上午 │漢擎)─〉 │謝:我到了。 │字第19290 │ │ │10:53:06│0000000000(鄭│鄭:好。 │號(卷一)│ │ │ │慶家) │ │P212 │ ├──┼────┼───────┼───────────┼─────┤ │ 2 │101/4/15│0000000000(謝│謝:你那種的 │101年度偵 │ │ │下午 │漢擎)─〉 │鄭:我這種的喔,要怎樣│字第19290 │ │ │11:14:34│0000000000(鄭│ ? │號(卷一)│ │ │ │慶家) │謝:要一點點而已。 │P212反面 │ │ │ │ │鄭:是。 │ │ │ │ │ │謝:拿一個而已阿 │ │ │ │ │ │鄭:喔,好阿。 │ │ │ │ │ │謝:還是我過去。 │ │ │ │ │ │鄭:你在哪裡? │ │ │ │ │ │謝:店裡阿。 │ │ │ │ │ │鄭:等下另外一種的我看│ │ │ │ │ │ 怎樣。 │ │ │ │ │ │謝:會很久嗎? │ │ │ │ │ │鄭:是很貴喔。 │ │ │ │ │ │謝:沒關係人家在等。 │ │ │ │ │ │ │ │ │ ├────┼───────┼───────────┼─────┤ │ │101/4/15│0000000000(謝│鄭:喂。 │101年度偵 │ │ │下午 │漢擎)─〉 │謝:我在樓下。 │字第19290 │ │ │11:36:27│0000000000(鄭│鄭:好。 │號(卷一)│ │ │ │慶家) │ │P212反面 │ ├──┼────┼───────┼───────────┼─────┤ │ 3 │101/5/4 │0000000000(謝│鄭:喂。 │101年度偵 │ │ │下午 │漢擎)─〉 │謝:喂。 │字第19290 │ │ │02:12:09│0000000000(鄭│鄭:嘿。 │號(卷一)│ │ │ │慶家) │謝:先借我一個好嗎? │P213反面 │ │ │ │ │鄭:哪一個? │ │ │ │ │ │謝:你那一種。 │ │ │ │ │ │鄭:我的這一種沒了。 │ │ │ │ │ │謝:可以先借我我這種的│ │ │ │ │ │ 嗎? │ │ │ │ │ │鄭:你那一種? │ │ │ │ │ │謝:對。 │ │ │ │ │ │鄭:怎樣? │ │ │ │ │ │謝:先借我八十一。 │ │ │ │ │ │鄭:好。 │ │ │ │ │ │謝:好,我現在過去。 │ │ │ │ │ │鄭:好。 │ │ │ ├────┼───────┼───────────┼─────┤ │ │101/5/4 │0000000000(謝│鄭:喂。 │101年度偵 │ │ │下午 │漢擎)─〉 │謝:我在樓下。 │字第19290 │ │ │02:33:07│0000000000(鄭│鄭:好。 │號(卷一)│ │ │ │慶家) │ │P213反面 │ ├──┼────┼───────┼───────────┼─────┤ │ 4 │101/5/17│0000000000(謝│鄭:喂。 │101年度偵 │ │ │下午 │漢擎)─〉 │謝:你在哪? │字第19290 │ │ │08:28:36│0000000000(鄭│鄭:一樣。 │號(卷一)│ │ │ │慶家) │謝:在…。 │P215 │ │ │ │ │鄭:在家。 │ │ │ │ │ │謝:我去找你。 │ │ │ │ │ │鄭:我現在要出去,沒關│ │ │ │ │ │ 係要怎樣? │ │ │ │ │ │謝:你那種一個。 │ │ │ │ │ │鄭:好。 │ │ │ │ │ │謝:我現在過去喔。 │ │ │ │ │ │鄭:好。 │ │ │ ├────┼───────┼───────────┼─────┤ │ │101/5/17│0000000000(謝│鄭:喂。 │101年度偵 │ │ │下午 │漢擎)─〉 │謝:喂,我到了。 │字第19290 │ │ │08:47:12│0000000000(鄭│鄭:好,我打給我老婆。│號(卷一)│ │ │ │慶家) │ │P215 │ ├──┼────┼───────┼───────────┼─────┤ │ 5 │101/5/18│0000000000(謝│鄭:喂。 │101年度偵 │ │ │上午 │漢擎)─〉 │謝:你睡醒喔? │字第19290 │ │ │10:43:38│0000000000(鄭│鄭:對阿。 │號(卷一)│ │ │ │慶家) │謝:你在哪? │P215 │ │ │ │ │鄭:在家。 │ │ │ │ │ │謝:你有我這一種嗎? │ │ │ │ │ │鄭:有阿。 │ │ │ │ │ │謝:你有要出去嗎? │ │ │ │ │ │鄭:應該是沒有阿。 │ │ │ │ │ │謝:我過去找你。 │ │ │ │ │ │鄭:好。 │ │ │ ├────┼───────┼───────────┼─────┤ │ │101/5/18│0000000000(謝│鄭:喂。 │101年度偵 │ │ │上午 │漢擎)─〉 │謝:喂,我在樓下。 │字第19290 │ │ │11:21:42│0000000000(鄭│鄭:好。 │號(卷一)│ │ │ │慶家) │ │P215 │ ├──┼────┼───────┼───────────┼─────┤ │ 6 │101/4/2 │0000000000(鄭│鄭:喂。 │101年度偵 │ │ │下午 │慶家)─〉 │謝:阿。 │字第19290 │ │ │2:12:26 │0000000000(謝│鄭:你幫我弄個2 好不好│號(卷一)│ │ │ │漢擎) │。 │P220反面 │ │ │ │ │謝:喔。 │ │ │ │ │ │鄭:黃家富你知道嗎? │ │ │ │ │ │謝:嘿。 │ │ │ │ │ │鄭:他住哪裡你知道嗎?│ │ │ │ │ │謝:我不知道。 │ │ │ │ │ │鄭:過中央南路有一間在│ │ │ │ │ │賣鴨肉的。 │ │ │ │ │ │謝:嗯。 │ │ │ │ │ │鄭:123三吃的。 │ │ │ │ │ │謝:嗯。 │ │ │ │ │ │鄭:北平烤鴨那個有沒有│ │ │ │ │ │,那間你知道嗎? │ │ │ │ │ │謝:然後咧? │ │ │ │ │ │鄭:喂喂.... │ │ ├──┼────┼───────┼───────────┼─────┤ │ │101/4/2 │0000000000(鄭│鄭:喂。 │101年度偵 │ │ │下午 │慶家)─〉 │謝:拿過去然後咧。 │字第19290 │ │ │02:13:29│0000000000(謝│鄭:北平烤鴨那間你知道│號(卷一)│ │ │ │漢擎) │ 嗎? │P220反面 │ │ │ │ │謝:以前中興戲院那裡喔│ │ │ │ │ │ 。 │ │ │ │ │ │鄭:中興戲院再過去。 │ │ │ │ │ │謝:不然你電話給我好了│ │ │ │ │ │ 。 │ │ │ │ │ │鄭:好。 │ │ │ │ │ │謝:你傳簡訊給我啦。 │ │ │ │ │ │ │ │ │ ├────┼───────┼───────────┼─────┤ │ │101/4/2 │0000000000(鄭│0000000000 │101年度偵 │ │ │ │慶家)─〉 │ │字第19290 │ │ │ │0000000000(謝│ │號(卷一)│ │ │ │漢擎) │ │P220反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