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念昶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黃伊伶(下稱告訴人)、證人李水龍片面陳述,即認定聲請人犯傷害罪,惟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遭李念慈勒住脖子及被告訴人抓傷,聲請人以手抵擋,原確定判決卻認聲請人非屬正當防衛;104年5月14日第一審開庭時,告訴人指著自己額頭陳述有傷,與其提供之驗傷單受傷位置不符,足見告訴人指述聲請人傷害不足採信;104年1月24日證人李水龍與聲請人通電話時,聲請人有告知證人李水龍遭李念慈勒住脖子及被告訴人抓傷事,通話時練羿銘在李水龍旁,可傳喚練羿銘為新證人,並可調取李水龍及聲請人手機通聯對話紀錄以資證明。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聲請人前執上揭意旨,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564 號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聲請人於前案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前案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23至27頁)。聲請人於本件雖主張相同之證據內容,惟其依據之再審理由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有其於本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可稽(本院卷第3 頁),足見聲請人於本件主張之再審原因與前案並非同一,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正當防衛;告訴人指述之受傷部位與驗傷單、照片不符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聲請人於事發當時有出手與告訴人拉扯之舉,據告訴人、證人李念慈證述明確,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35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3號卷,下稱一審卷,第48、52至56頁),聲請人復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拉扯,並供稱拉扯中難免會受傷等語(偵查卷第11頁背面、45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於案發時確有同時出手與告訴人拉扯,並於出手時揮打碰撞告訴人舉起欲抵擋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勢,應可認定;聲請人雖辯稱係出於防衛而出手阻擋告訴人動手,惟聲請人既承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拉扯,並使之受傷,則聲請人所為,顯係基於傷害犯意,並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聲請人稱告訴人指稱其額頭有傷,與所稱受傷之位置不符云云,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左前臂之傷勢因斯時其身著長袖外套以致未能確認,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偵查卷第17頁,一審卷第19頁背面、20、23至32頁),且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即已拍攝其左前臂受傷畫面,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證(一審卷第21頁背面、35頁),復有證人李水龍、李念慈之證述可稽(一審卷第62頁,偵查卷第43頁),足認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傍晚前往證人李水龍住處用餐時,因聲請人之父李水龍勸告息事寧人,而未於當日前往驗傷,事後因得知聲請人提告始前去驗傷,難認有違常情,無從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至告訴人顏面擦傷、左膝挫傷部分,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法確認告訴人臉部有何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參(原確定判決卷第49頁),自非得遽認告訴人臉部之傷勢係聲請人所為等語(原確定判決第4至9頁)。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24日案發後打電話予證人李水龍告知其被李念慈勒住脖子、被告訴人抓傷云云,通話當時練羿銘在場,請求調查上開新證據云云。然證人李水龍、練羿銘縱於案發後聽聞聲請人告知上情,係屬傳聞證據,並非渠等親身之見聞,顯不具證據適格,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