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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95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郭豫珍吳定亞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95號

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林英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83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復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是以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而乏救濟之道,故而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既係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重新審理之程序,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時,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亦即聲請重新審理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裁判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未據提出原確定裁定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9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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