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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劉方慈汪怡君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進忠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65號、第103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茲發現本案火災原因調查有新鑑定方法得以重建火場,以確認起火點不在聲請人辦公室,原審有調查未盡之處,自應重啟再審程序調查,以免冤獄。查現代火災事故調查方法,有重建現場和電腦模擬兩種方式,而由美國國家標準計數研究所NIST所研發之火災模擬軟體FDS ,係分析火災現場最主要之電腦模擬軟體,且為國內專家學者進行火場重製,推估火災發生原因之主要調查鑑定方式,可彌補無法一一進行火災實驗之不足,此有中華民國消防局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消防技術專刊、中華民國內政部建築師研究所建築物火災模擬工具應用參考指南研究報告、美國國家標準技術研究所NIST網頁畫面、我國博碩士論文資料庫查詢FDS 結果可參,是為釐清真相,自有重啟調查程序之必要。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北縣消防局鑑定報告),違背內政部消防署頒佈之「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火災案件調查訪談作業要領」及「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詳下述),所為之結論不具有證據能力,故可確認起火點不在聲請人辦公室,綜合各項新舊證據判斷,基於合理正當理由,可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聲請人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

①、按延燒途徑之檢討與判定起火處,應綜合目擊者所述、「出動觀察」、現場勘查、挖掘復原後,「由燒損物件之碳化狀況」檢討找出火焰延燒之方向性,由限定起火範圍進而分析起火處所,再配合起火有關之發火源之燃燒形態判定起火處。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第12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甚明。經查:

⑴、本件消防人員到達火警現場時,有大量紅色火舌及黑煙從巷內車輛竄出,有2 輛車輛燃燒火舌已向其上方車棚竄燒,左側住宅尚未波及,右側工廠尚未波及等情,有北縣消防局鑑定報告所附之本件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蘆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稽,已顯現現場燃燒情形,車輛乃先於右側工廠發生燃燒。

⑵、本件綜觀火災現場之台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198巷4弄巷道旁停車庫以及聲請人所營之利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同公司)工廠受燒情形,上開停車庫內,以靠車牌號碼0000-00、CZ-6897號自小客車附近處所受燒毀損最為嚴重,車庫屋頂鐵皮亦靠該處嚴重彎曲、變形、塌陷。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烤漆均已嚴重脫落變形,輪胎嚴重燒失,鋼圈部分燒熔,尤以靠後(東)側鋼圈燒熔較嚴重,車體烤漆以靠東側變色嚴重,車內物品均已嚴重碳化燒失;然聲請人所營之利同公司工廠燃燒情形,僅休息室西北側靠沙發附近物品有碳化燒失,地面處僅塑膠地板有一明顯碳化痕跡,附近地板則大致完好,是火災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鋼圈燒熔現象,顯較聲請人利同公司工廠休息室碳化情形嚴重。

⑶、詎北縣消防局鑑定報告未依前揭出動觀察紀錄顯現之車輛先於右側工廠燃燒、火警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鋼圈燒熔現象顯較聲請人利同公司工廠休息室碳化情形嚴重等節,綜合判定起火處,僅以留怡芬在北縣消防局陳述火煙係由13號利同公司工廠往車庫方向竄燒之陳述,認定起火處係聲請人之利同公司休息室,顯然違反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第12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②、次按發火源檢討與起火原因之判定,應就起火處之燃燒狀況,是否與整體延燒途徑連結、其他火源是否完全否定排除,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第12條第2 項第12、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火警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鋼圈燒熔現象顯較聲請人利同公司工廠休息室碳化情形嚴重,業如前述,顯見該車極有可能為起火處,且整體延燒途徑應係由該自小客車往東向聲請人利同公司工廠休息室延燒,詎北縣消防局鑑定報告除未有可排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非起火點之積極證據外,併認定起火處為聲請人之利同公司休息室靠西北側附近,該等認定顯已違反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第12條第2項第12、13款規定。

③、另按火災現場採驗證物之程序、封緘及送驗等步驟,應依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規定辦理,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第13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4項、第7項,分別就火場證物紀錄規定採證前應於證物旁放置比例尺及號碼標示牌,再分別證物全景,以定位證物位置及拍攝證物之特寫狀態,以呈現證物之特徵。火場證物採證應具細心耐心,反覆勘驗現場,任何鉅細痕跡均需勘查採證,不可遺漏,採集數量應符合鑑定要求,起火點不甚明顯者可在所有可能處所分別取樣。經查:北縣消防局鑑定報告之採證過程並未標示採集證物之位置,僅籠統拍攝全景且只採證一小罐證物送驗,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④、又火災現場訪談應依火災案件調查訪談作業要領處理。為瞭解受訪談人之供詞是否與實際狀況相合,火災調查人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評估火災目擊者觀察火場當時的燃燒情形,如所在的位置與起火建築物之距離,天氣狀況,光線,有無影響視線之障礙物、是否存有視差或死角及精神是否緊張等情形,以判斷其供詞之真實性。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第15條、火災案件調查訪談作業要領第1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留怡芬在北縣消防局雖陳述:我在我父親的車旁(3T-7968)與車號0000-00縫隙處往南側蘆洲市○○路000 巷00號觀望,發現有火煙從縫隙竄出,煙比較大等語,留怡芬另在警詢時並稱:我當時約13時50分許,在住居所門口看到在住居所對面車庫,銀色車子後面有看到紅色火花及龐大的濃煙產生等語。然留怡芬所處位置往南望去,應為南側即後方停車棚,並非蘆洲市○○路000 巷00號,且留怡芬所稱之車庫與聲請人所有之利同公司休息室間,尚有石綿瓦及鐵板隔牆,留怡芬根本無法從車庫前方穿透看到後面聲請人利同公司休息室內狀況,留怡芬所述顯與實際狀況迥異,北縣消防局鑑定報告竟仍依留怡芬與實際狀況迥異之陳述,認定火勢係由聲請人之利同公司休息室往車庫處延燒,違反前揭規定,自不可取。

㈢、原審審判長係國內鑑識學專家,審判期日亦當庭質問鑑定人王章會何以僅採樣1 罐送驗,並指稱鑑定人已違反陳弘毅所著教科書的準則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卻未說明何以在明知上開鑑定報告違反相關規範之情形下,仍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

㈣、因發現車牌號碼00-0000福特廠牌汽車極可能自燃為本件火災起火點,綜合各項新舊證據判斷,基於合理、正當理由,可懷疑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①、福特廠牌汽車公司前因車輛安裝之巡航控制開關有嚴重缺失,可能會導致液壓油漏油、過熱,甚至在引擎熄火狀況下起火自燃,乃將西元1992年至2004年製造之車輛召回車廠拆除檢修,此有新聞網頁資料可參,而本案火災現場停放在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福特轎車,為西元1998 年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可佐,極可能為瑕疵車輛,當不能排除該車輛因自燃而成為本案起火點。況留怡芬、留嘉徽於警詢時均稱當時約13時50分許,在住居所門口看到在住居所對面車庫,銀色車子後面有看到紅色火花及龐大的濃煙產生等語如前,另黃檍美、陳寶桂等人於警詢時亦為相同意旨之陳述;又證人李世田於法院審理中亦明白表示消防隊拉水線進去工廠再拉出來,因為工廠這邊沒有火,要撤水線到另一邊,我看到是車庫起火等語,均與長榮大學職業安全衛生與職業醫學研究中心鑑定認為本件起火點極可能為後車庫車輛起火燃燒之鑑定意見一致。

②、長榮大學職業安全衛生與職業醫學研究中心併針對北縣消防局鑑定報告所稱「因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之意見加以測試,衡以該中心係採用與本案火災現場款式相同、使用時間相同之沙發,並採取現場防火地板,來模擬現場情形,卻發現即便同時點燃五支香煙放在休息室的地板或沙發上亦無法產生燃燒之效果,而上開長榮大學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何三平亦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即便休息室碳化痕跡嚴重,亦不表示該處一定為起火點,依照冰箱及洗衣機灼燒情形,火流乃靠停車庫之西邊較東邊嚴重等語,顯已推翻起火點係在休息室之可能。

㈤、聲請人與被害人等因具有親屬關係又為鄰居,為維持親屬間和諧關係,聲請人已於105年4月29日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可參,被害人等之損失既已得到填補,自應回歸刑罰本質,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無法認定犯罪事實及特定何人為犯罪行為人之情況,堅持無罪推定原則及有罪判決必須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門檻,此觀聲請人所營利同公司之員工李哲仁等人所涉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益明,是對於本案火災發生之起點究為休息室或停車場一節,既有新的證據方法可以重建,自應重行調查。何況,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北縣消防局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可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本案存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利同公司實際負責人,在臺北縣蘆洲市○○路000 巷00號處出資建築工寮,隔間為休息室與辦公室,提供工寮內的休息室讓員工吸菸,聲請人為該建築物的管理者,對此等提供吸菸場所所生火源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應負責注意用火的安全,設置適當防火管制措施,並監督在其內吸菸的人員離開時要確實熄滅火源,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且無不能注意情事,詎於99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與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另一名員工等共5 人在該工寮內的休息室吸煙後,聲請人疏未注意確認菸蒂火源有無確實熄滅,即先行離去,以致該工寮休息室內遺留有吸菸後的菸蒂火種,經醞釀、蓄熱而起火燃燒,延燒工寮內沙發、茶几等物後,失火燒燬當時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之工寮建築物(燒燬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火勢再向兩側延燒,致生公共危險,由西向東延燒至宗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茂公司)搭建之棉瓦建築物,而失火燒燬該供作工廠及辦公室使用之當時有該公司負責人黃榮進及員工所在之建築物(燒燬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由東向西延燒至該巷4 弄之南側停車棚,而失火燒燬該停車棚及所停放車輛(燒燬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載),並往該巷弄6號至12號之公寓住宅延燒,致生公共危險,而失火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公寓住宅(燒燬情形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載),以及其餘公寓住宅內之他人所有物(燒燬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載)。嗣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接獲報案前往搶救後,經該局進行火災勘察鑑定,始悉上情,而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以證人即利同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佳臻、證人即利同公司員工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鑑定證人王章會、證人楊國良、李世田、李烏秋、盧建安、留怡芬、黃檍美、鑑定人何三平證述,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10月15日編號H10J06N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受災戶相關名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談話筆錄、救護紀錄表、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長榮大學職業安全衛生與職業醫學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等全辯論意旨,認定聲請人有為本案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原確定判決既均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㈡、本件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前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即原確定判決基礎所憑之北縣消防局鑑定報告經發現有違反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第12條第2 項第11、12、13款、第15條、火災案件調查訪談作業要領第12條第4 項、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4項、第7 項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又再發現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有可能自燃而為本件火災起火點,綜合各項新舊證據判斷,基於合理、正當理由,可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復依據長榮大學鑑定結果及證人何三平之證詞,並不排除係後車庫車輛起火燃燒,且就現代火災事故調查方法,有重建事故現場和電腦模擬兩種主要方式,由美國國家標準技術研究所所研發之火災模擬軟體為分析火災現場最主要之電腦模擬軟體,並已為國內專家學者進行火場重製,推估火災發生原因之主要調查鑑定方式,本案既有北縣消防局、長榮大學所為不同之鑑定結論,則本件聲請人究有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已陷於不能證明,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聲請人有罪,今已發現有更為客觀、接近真實之新調查鑑定方法,可進一步釐清事實,且為原審所不及調查採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本院認原確定判決固未針對鑑定書是否有違背相關採證規範、標準作業程序為說明,然按所謂證據能力乃作為犯罪證據之資格,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本國之刑事訴訟法並未積極規定,僅消極列明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如違背直接審理與採證原則所得之證據、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之筆錄、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證人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證言、被告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等等,是以倘鑑定文書之作成並無違法,鑑定書上所記載之內容復經鑑定人到庭說明並接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詰問,而無違反直接審理之原則,鑑定人之供述復無違反自由意志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鑑定之過程如何,有無違反鑑定之相關程序規範,即聲請人所謂鑑定報告製作過程違背相關標準作業程序:採證數量少(只採集1 小罐燒熔物)、未標示採證之所在位置、未依據出動觀察記錄等,均屬證據評價之問題,不得據此認定其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認同北縣消防局之鑑定結論(第1 次鑑定)而不採長榮大學之鑑定結論(第2 次鑑定),已於判決書內說明原因,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有誤,以北縣消防局之鑑定報告沒有證據能力為由提起再審,自有誤會。退步言之,前揭就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論述,既非「證據」,亦非「事實」,聲請人以發現前揭「事實」或「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當無理由,至聲請意旨所稱電腦模擬等調查方式,僅證據調查之方法而非「證據」本身,亦難認該證據方法屬未發現之「新事實」,聲請人據此認其發現有前揭分析火災原因之方式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提起再審,自亦難認有理由,另聲請意旨所指網頁上關於福特汽車某些車款之引擎瑕疵之相關報導資料或可經由調查以明該文書資料之內容是否確實,然縱令屬實,原確定判決依相關卷證已經說明本案起火點並不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所在之停車棚(見原確定判決第3 至14頁),並說明汽車自燃之情形與本案相關卷證不符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該等報導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認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各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83號全卷核閱無誤,併有該案號刑事裁定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㈢、至於聲請意旨㈢所述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法律上違誤,核與再審係針對事實錯誤之救濟無關,本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㈣、聲請意旨㈤提及聲請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筆錄為憑,而稽諸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聲請人亦確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然按量刑問題僅涉及宣告刑之輕重,揆諸前揭說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的再審要件不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再審之主張,或係對同一原因再為聲請而違背法律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不相適合,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到庭說明前揭證據是否確實等語,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本件火災建築物、住宅燒燬情形                                                        │
├───┬────────┬─────────┬───────────────────┤
│編號  │住戶            │地址              │燒燬情形                              │
├───┼────────┼─────────┼───────────────────┤
│1     │利同公司工寮    │198巷13號         │13號南側鐵皮屋之屋頂鐵皮受燒情形以愈靠│
│      │(檢察官起訴書附│                  │北側方向變色、塌陷愈為嚴重,南側辦公室│
│      │表一未列)      │                  │上方鋼樑以靠北側方向彎曲、變形、氧化較│
│      │                │                  │為嚴重,與休息室隔間處之鐵櫃受燒情形以│
│      │                │                  │靠北側方向彎曲、變形(色)、氧化愈為嚴│
│      │                │                  │重,辦公室與休息室隔間木板均嚴重碳化燒│
│      │                │                  │失,屋頂輕鋼架嚴重彎曲變形,休息室內部│
│      │                │                  │樑柱均以靠西北側方向彎曲、變形、氧化愈│
│      │                │                  │嚴重,休息室東側如礦泉水堆等物品燃燒後│
│      │                │                  │均以靠西北側方向碳化燒失較為顯著,休息│
│      │                │                  │室西北側靠沙發座椅燃燒後僅剩底座,該處│
│      │                │                  │隔間木板茶几沙發等物品均已嚴重碳化燒失│
│      │                │                  │(細),休息室北側洗衣機亦靠南側沙發側│
│      │                │                  │傾斜塌陷,其上方鐵皮受熱情形亦以靠西北│
│      │                │                  │側處較嚴重。                          │
├───┼────────┼─────────┼───────────────────┤
│2     │宗茂公司        │128巷29之1號      │因鋼架鐵皮受燒後均已彎曲、變形,且內部│
│      │(檢察官起訴書附│                  │火載量大,致火勢無法順利撲滅。        │
│      │表一未列)      │                  │                                      │
├───┼────────┼─────────┼───────────────────┤
│3     │留文誠(4人)   │4弄8號2樓         │2樓東側陽台物品嚴重碳化燒失,鋁門窗受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燒軟化、部分熔化,內部物品以靠東側碳化│
│      │表一所列編號1) │                  │燒失較嚴重。                          │
├───┼────────┼─────────┼───────────────────┤
│4     │陳宜男(3人)   │4弄8號3樓         │3樓東側前陽台燻黑鋁門窗玻璃破裂,客廳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內物品以靠東(陽台)側碳化燒損較嚴重,│
│      │表一所列編號2) │                  │臥室隔間木板僅表層有燃燒情形。        │
├───┼────────┼─────────┼───────────────────┤
│5     │李俊生(2人)   │4弄10號2樓        │2樓東側客廳以靠上方嚴重燻黑,電視機僅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外殼受熱軟化,混凝土亦部分剝落、掉落,│
│      │表一所列編號3) │                  │內部木質隔間板已碳化、燒失。          │
├───┼────────┼─────────┼───────────────────┤
│6     │李天棟、李周秀吟│4弄10號3樓        │3樓東側客廳物品嚴重碳化燒失,冰箱嚴重 │
│      │(2人)         │                  │變形(色),混凝土部分剝落、掉落。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一所列編號4) │                  │                                      │
├───┼────────┼─────────┼───────────────────┤
│7     │駱淑娟          │4弄12號2樓        │2樓東側鋁門窗嚴重受燒熔化,客廳物品嚴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重受燒碳化,混凝土部分剝落、掉落,內部│
│      │表一所列編號6) │                  │隔間裝潢嚴重碳化燒失。                │
├───┼────────┼─────────┼───────────────────┤
│8     │李玫君          │4弄12號3樓        │3樓東側鋁窗嚴重彎曲、變形,陽台物品以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靠上方受熱情形較嚴重,客廳物品嚴重碳化│
│      │表一所列編號7) │                  │燒失,混凝土部分剝落、掉落。          │
├───┼────────┼─────────┼───────────────────┤
│9     │李豊平(檢察官起│4弄12號1樓        │1樓東側外觀鐵門嚴重燻黑變色,內部未有 │
│      │訴書附表一所列編│                  │燃燒,僅有燻黑情形(未達燒燬的程度)。│
│      │號5)           │                  │                                      │
└───┴────────┴─────────┴───────────────────┘
附表二
┌──────────────────────────────────────────┐
│本件火災建築物、住宅以外之物的燒燬情形                                              │
├──────────────────────────────────────────┤
│燒燬南側停車棚及其內車輛燒燬情形                                                    │
├───┬────────┬─────────┬───────────────────┤
│編號  │車牌號碼及所有人│停放位置          │燒燬情形                              │
│      │                │                  │                                      │
├───┼────────┼─────────┼───────────────────┤
│1     │0496-RJ         │4弄12號對面停車棚 │以靠前側引擎處呈較嚴重之燒損變色及氧化│
│      │李俊仁          │(由下往上第1格前 │情形,車內物品已碳化燒失,南側車尾部分│
│      │(檢察官起訴書附│之弄口)          │烤漆尚保持完整。                      │
│      │表三所列編號7) │                  │                                      │
├───┼────────┼─────────┼───────────────────┤
│2     │AB2-415         │4弄12號對面停車棚 │均已嚴重變形(色),車庫隔間木板已燒失│
│      │留嘉徽(田榮作)│內(由下往上第1格 │僅剩支架。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三所列編號1) │                  │                                      │
├───┼────────┼─────────┼───────────────────┤
│3     │FVP-459         │4弄12號對面停車棚 │均已嚴重變形(色),車庫隔間木板已燒失│
│      │黃火龍          │內(由下往上第1格 │僅剩支架。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三所列編號2) │                  │                                      │
├───┼────────┼─────────┼───────────────────┤
│4     │KFD-386         │4弄12號對面停車棚 │均已嚴重變形(色),車庫隔間木板已燒失│
│      │李天棟          │內(由下往上第1格 │僅剩支架。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三所列編號3) │                  │                                      │
├───┼────────┼─────────┼───────────────────┤
│5     │不明機車        │4弄12號對面停車棚 │均已嚴重變形(色),車庫隔間木板已燒失│
│      │所有人不明      │內(由下往上第1格 │僅剩支架。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三未列)      │                  │                                      │
├───┼────────┼─────────┼───────────────────┤
│6     │DR-9476         │4弄12號大門前巷內 │以靠東側嚴重受燒變色且愈靠北側車尾受燒│
│      │李俊生          │                  │變形愈嚴重,車內物品均嚴重碳化燒失。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三所列編號4) │                  │                                      │
├───┼────────┼─────────┼───────────────────┤
│7     │9633-GX         │4弄12號對面停車棚 │嚴重受燒變色,車內物品均已嚴重碳化燒失│
│      │李天棟          │內(由下往上第2格 │,車庫上方鐵皮以靠北側方向變形(色)塌│
│      │(檢察官起訴書附│)                │陷嚴重。                              │
│      │表三所列編號8) │                  │                                      │
├───┼────────┼─────────┼───────────────────┤
│8     │2770-UY         │4弄12號對面停車棚 │外觀烤漆均已嚴重脫落變色,輪胎嚴重燒失│
│      │李俊雄          │內(由下往上第4格 │僅剩鋼圈,車庫內物品已嚴重碳化燒失,且│
│      │(檢察官起訴書附│)                │車體愈靠後側(即利同公司工寮)變形愈嚴│
│      │表三所列編號5) │                  │重,車庫東側上方鐵皮嚴重彎曲塌陷。    │
├───┼────────┼─────────┼───────────────────┤
│9     │CZ-6897         │4弄12號對面停車棚 │外觀烤漆均已嚴重脫落變色,輪胎嚴重燒失│
│      │駱淑娟          │內(由下往上第5格 │鋼圈部分燒熔,尤以靠後側鋼圈燒熔較嚴重│
│      │(檢察官起訴書附│)                │,車體烤漆以靠東側變色嚴重,車內物品均│
│      │表三所列編號6) │                  │已嚴重碳化燒失,車庫上方鐵皮嚴重彎曲塌│
│      │                │                  │陷。                                  │
├───┴────────┴─────────┴───────────────────┤
│上開巷弄6號至12號其餘公寓內之物燒燬情形                                             │
├───┬────────┬─────────┬───────────────────┤
│編號  │住戶            │地址              │燒燬情形                              │
│      │                │                  │                                      │
├───┼────────┼─────────┼───────────────────┤
│10    │留寶同(2人)   │4弄6號1樓         │玻璃受熱破裂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二未列)      │                  │                                      │
├───┼────────┼─────────┼───────────────────┤
│11    │留嘉輝(4人)   │4弄6號2樓         │玻璃受熱破裂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二所列編號1) │                  │                                      │
├───┼────────┼─────────┼───────────────────┤
│12    │黃火龍          │4弄6號4樓         │玻璃受熱破裂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二所列編號2) │                  │                                      │
├───┼────────┼─────────┼───────────────────┤
│13    │黃莉娜(5人)   │4弄6號4樓         │玻璃受熱破裂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二未列)      │                  │                                      │
├───┼────────┼─────────┼───────────────────┤
│14    │林進金(4人)   │4弄6號5樓         │玻璃受熱破裂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二所列編號3) │                  │                                      │
├───┼────────┼─────────┼───────────────────┤
│15    │留怡芬(4人)   │4弄8號1樓         │塑膠天花板受熱後軟化掉落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二所列編號4) │                  │                                      │
├───┼────────┼─────────┼───────────────────┤
│16    │陳加財(4人)   │4弄8號4樓         │鋁門玻璃破裂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二所列編號5) │                  │                                      │
├───┼────────┼─────────┼───────────────────┤
│17    │黃檍美(8人)   │4弄10號1樓        │玻璃破裂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二所列編號7) │                  │                                      │
├───┼────────┼─────────┼───────────────────┤
│18    │李豊平(5人)   │4弄10號4樓        │東側鋁門窗靠上方有受燒彎曲變形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二所列編號8) │                  │                                      │
├───┼────────┼─────────┼───────────────────┤
│19    │吳喬偉(3人)   │4弄10號5樓        │玻璃部分破裂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二所列編號9) │                  │                                      │
├───┼────────┼─────────┼───────────────────┤
│20    │李俊仁/李巧婷( │4弄12號4樓        │4樓東側陽台物品受熱軟化               │
│      │4人)           │                  │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二所列編號10)│                  │                                      │
├───┼────────┼─────────┼───────────────────┤
│21    │鳳凰公司/黃榮進 │128巷29之3號      │內部夾層西南側上方石棉瓦破裂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                                      │
│      │表二所列編號12)│                  │                                      │
├───┼────────┼─────────┼───────────────────┤
│22    │王南薪(4人)   │4弄8號5樓         │5樓東側外觀壁面燻黑,客廳天花板、內部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物品未有燃燒僅壁面輕微受熱燻黑        │
│      │表二所列編號6) │                  │(未達燒燬的程度)                    │
├───┼────────┼─────────┼───────────────────┤
│23    │李俊雄          │4弄12號5樓        │5樓東側陽台僅壁面輕微燻黑,其他物品未 │
│      │(檢察官起訴書附│                  │有受燒情形(未達燒燬的程度)          │
│      │表二所列編號11)│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1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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