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7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 102年5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睿駿對於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及原判決之繕本,然依其再審書狀所述,其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無一相符,難認其再審書狀已敘述合於該項規定之再審理由,又未附具相關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