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1 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提出(一)證據A :臺灣板橋地檢署(現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93年8 月23日之板檢博冬93聲他字第1579號函,足以證明告訴人劉松萍、游清秀遭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9401號案件起訴偽證罪,惟承審法官竟無視該證據,遽認定聲請人違反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二)證據B :新北地檢署97年4 月10日之板檢榮廉96他字7800字第37548 號書函,該函誤指本案被告並非劉松萍、游清秀等二人,顯為有誤;(三)證據C :新北地檢署96年10月30日之板檢榮樂96他字6615字第103615號書函,足證在96年10月30日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均不知有93年度偵字第9401號案件之存在,亦包含上開證據B 書函的李巧菱檢察官;(四)證據D 至N :聲請人分別提出之「聲請調閱板檢服務台紀錄簿狀」、「聲請保全證據狀」、「調查證據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4年3 月7 日函」、「陳情書」、「新北地檢署93年9 月23日函」、「94年2 月25日」、「傳票」,均足以證明陷害聲請人係告訴人劉松萍、游清秀,且該2 人均已成為被告,聲請人並無妨害公務之犯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是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甚明,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雖於20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二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予以駁回(民國78年11月24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李耀華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同法第421 條、第424 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再審之聲請。該案判決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4年度執字第2462號執行卷,該署於106 年1 月11日函覆上開執行卷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見本院卷第68頁),而無從知悉判決送達日期為何,然聲請人被訴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法定刑係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故本件應以原判決宣示日(94年3 月11日)為確定日。惟聲請人遲於105 年12月7 日始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 頁),是聲請人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所規定之20日期間,係指聲請人提出再審,應自據以聲請再審之該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為之而言,於原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後所提之再審,均屬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因聲請人第一次所提再審未逾法定期間,即使嗣後各次再審聲請亦當然視為合法。故聲請人前雖曾於94年3月30日、同年5 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聲請再審(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108 號、第173 號),有各該刑事聲請再審狀可參(本院卷第1 、69至72頁),然本次聲請再審既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於法有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