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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9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李麗玲劉元斐吳麗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99號

再審聲請人 李茂輝

受 判決人 李麗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甚明。倘判決尚未確定,即不得聲請再審,如對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李茂輝係對受判決人李麗凰所涉犯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該刑事判決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請上字第413號案件提起上訴中,此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補充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法定程式不合,本院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又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自不得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亦應予以駁回。從而,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㈡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補充陳報狀中關於:「105年聲再字第470號判決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對103年上易字第2061號傷害無罪判決實為被告李麗凰傷害罪狡辯,天下豈有先稱伊和解筆錄103年審附82號在李家慧法官見證下,公然跳票說謊,又提出抗告」等語,係關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70號案件之陳述,核該案已於105年12月7日駁回再審之聲請,且上開意旨亦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另再審聲請人另於105年12月28日寄送標題為「依104訴字355號判決聲請再審有理103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之電子郵件至本院刑事科司法信箱之書狀內容意旨,似係欲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結果為由,對於本院103年上易字第2061號案件再次聲請再審,此有本院刑事科司法信箱詢問單及聲請人所寄送標題「依104訴字355號判決聲請再審有理103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之電子郵件各1份在卷可按。惟因刑事訴訟法並無得以網路線上起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規定,此部分於法要有未合,應由再審聲請人另行依法聲請,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9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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