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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參字第1號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請人
黃朱津
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蘇建毓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黃朱津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蘇建毓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未扣案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資金總計達新臺幣1億1,751萬3,886元,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蘇建毓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黃朱津所取得之財產。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案偵查期間,已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扣押黃朱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房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案件已進行準備程序,即將進行審理程序,聲請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參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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