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TEH KAR WEI(中文名鄭家偉)馬來西亞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TEH KAR WEI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EH KAR WEI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TEH KAR WEI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有受刑人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4 月1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末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前項驅逐出境,準用第八章之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TEH KAR WEI 為馬來西亞人,有本院前揭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判決可稽,其保護管束自得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