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文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寶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是案件如經第二審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因第二審法院未進行實體審理而諭知罪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為原第一審法院。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共7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5年4月25日確定;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罪,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1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判決,認受刑人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罪,於同日確定);另附表編號6及編號7所示之罪,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733號、105年度易字第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認受刑人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6及編號7所示之罪,於同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各判決書正本(本院卷第5頁至第14 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而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本院皆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程序上駁回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非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應以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聲請書附表編號4至編號7關於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欄之記載均屬有誤。故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