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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2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高玉舜劉方慈汪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2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義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義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義盛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暨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線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所載附表一編號77至90、附表二編號18至32、附表四編號9 至19所示之刑,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即主文第4 項),由最高法院於104 年7 月23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部分,已於104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件附卷可查,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罪日期        │96年4 月30日至96年6 月1 日  │95年7 月13日至95年11月10日  │91年11月1 日至95年6 月29 日 │
│                │(即最後事實審判決之附表二編│(即最後事實審判決之附表三)│(即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二│
│                │號33)                      │                            │  、四)                    │
├────────┼──────────────┼──────────────┼──────────────┤
│偵查機關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947 號│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947 號│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947 號│
│年度案號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0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104 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0號    │105 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5 號(│
│      │        │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度金上重訴│                            │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度金上重訴│
│      │        │字第31號)                  │                            │字第31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18日            │   104年10月15日            │   105年06月21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105 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5 號  │
│      ├────┼──────────────┼──────────────┼──────────────┤
│      │判    決│   104年07月23日            │   105年01月20日            │   105年07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2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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