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甲○○於民國96及97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並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有利於受刑人,且第50條第2 項亦賦予受刑人權限,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併合處罰,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本件犯行在修法前,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1 所示有期徒刑3 月部分,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6 月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修法後並非有利於受刑人,經新舊法比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貪污等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檢附受刑人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定刑後,檢察官執行時,應扣除已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部分,而所餘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依判決書罪名之認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載,同意聲請定刑,即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云云,似有誤會,併此敘明。至受刑人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 │ │ │ │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 │ 貪污治罪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7、8月間起至97年9 │ 97年3月至同年8月間 │ │ │ │月16日止 │ │ │ ├────────┼───────────┼───────────┼───────────┤ │ │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 │ │ │ │27536號、第28487號、第│27536號、第28487號、第│ │ │偵查(自訴)機關│31398號、第32506號、98│31398號、第32506號、98│ │ │ │年度偵字第598號、第 │年度偵字第598號、第 │ │ │年 度 及 案 號│6706號、第8012號、第 │6706號、第8012號、第 │ │ │ │26102號、98年度偵緝字 │26102號、98年度偵緝字 │ │ │ │第1373號 │第1373號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後│ │ │ │ │ │ ├────┼───────────┼───────────┼───────────┤ │ │ │ │ │ │ │ │案 號│ 98年度矚訴字第3號 │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 │ │ │ │ │ │ │ │ │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6月30日 │ 105年7月7日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定│ │ │ │ │ │ ├────┼───────────┼───────────┼───────────┤ │ │ │ │ │ │ │ │案 號│ 98年度矚訴字第3號 │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 │ │ │ │ │ │ │ │ │ ├────┼───────────┼───────────┼───────────┤ │判 決│判決確定│ │ │ │ │ │ │ 103年7月22日 │ 105年8月2日 │ │ │ │日 期│ │ │ │ ├───┴────┼───────────┴───────────┴───────────┤ │ │ │ │ 備 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