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金伊帆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伊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伊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2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年、3年、3年、3年,後4罪,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0年1月17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7年2月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8日,故刑期終了日期為107年1月20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05年2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