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8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蔡明欣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明欣(下稱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現已審理完畢,被告家中只剩一位奶奶及一位女兒,奶奶年邁無人照料,女兒離家未歸,加上年關將近,懇請鈞院准許被告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使被告在入監服刑前有機會返家先行安頓家人,俾被告在服刑期間無後顧之憂,被告並願固定向管區派出所報到,以確保絕無逃亡或反覆再犯之虞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本件係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13日起至同月27日止此期間內,先後犯17件持路邊撿拾石頭敲破計程車車窗玻璃而竊取車內財物之竊盜、毀損案件,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105年11月23日諭令羈押暨執行在案。
㈡、被告所涉本件竊盜罪(計17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嗣被告就上開竊盜17罪均提起上訴,復於105 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中11罪之上訴而確定,至其餘6 罪經本院審理後,併於同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係在押人犯,其刑期起算日即為裁判確定日。且被告犯多起竊盜罪之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似,衡諸上情,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本件係因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予以羈押,其所指照顧祖母、女兒等節,均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且其因有罪判決確定,而無法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