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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0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36號、第14727號、97年度偵字第391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粟振庭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粟振庭為提出再審、非常上訴之需,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所需費用,願以聲請人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之收容人保管金中扣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月4日增訂第 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4 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 06125號函)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3月、8月、7月、3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就其中部分罪刑(即有期徒刑1年、8月、4月、3月、8月、3月之部分)撤回上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有期徒刑 7月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 5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531號撤銷本院上訴審判決,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撤銷原判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改判有期徒刑 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非常上訴之需,請求付與該案卷內筆錄之影本,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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