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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鄭水銓劉方慈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韓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韓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韓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韓傳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4年8月2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

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王韓傳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21日採尿 │102年12月31日下午 ││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2時59分採尿前回溯 ││ │ │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年毒偵 │士林地檢103年毒偵 ││年度及案號 │字第823號 │字第528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78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 │2688號 ││ ├────┼─────────┼─────────┤│ │判決日期│104.06.23 │104.12.31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78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判 決│ │ │2688號 ││ ├────┼─────────┼─────────┤│ │判 決│104.08.26 │105.02.15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 │士林地檢105年度執 ││ │字第13497號 │字第1399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9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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