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 被告
- 陳文南
- 被告
- 陳瑞禮
- 被告
- 林秀蓉
- 第三人
- 富鼎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周淑姿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陳文南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富鼎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予扣押。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配合於民國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乃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又扣押裁定之審核,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二、經查: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林秀蓉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以105年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分別量處被告陳文南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陳瑞禮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林秀蓉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另諭知富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年1月10日改名「富鼎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富鼎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3,136萬1,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甚鉅,參以檢察官於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號所提出第三人富鼎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所示之2筆房屋財產,因具有流通性,極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如不立即扣押該財產,恐有脫產以規避追徵執行之虞,並審酌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第三人富鼎公司該2筆房屋財產總額(總計現值1489萬500元)等一切情狀後,尚屬必要之範圍,難認有過度執行之情,認應對第三人富鼎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至檢察官於上開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號中雖另提出葉俊宏、吳明正、陳正吉、陳芽梅等人之銀行存款資料並聲請扣押,惟上開之人並非第三人富鼎公司之董監事,有富鼎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存款確係屬於第三人富鼎公司所有,是此部分自無從併予扣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鄉○○村○○段000號房屋 │2980 │ ├──┼───────────────────┼────────┤ │ 2 │彰化縣○○鄉○○村0鄰○○路○○段00號 │3676.2 │ │ │房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