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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李麗玲吳麗英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游溪源
被上訴人
陳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附民字第4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附之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標題文字1 公分×1 公分、內容文字0.6 公分×0.6 公分」之規格,以一頁之全版版面,刊登於旅奇週刊、旅遊界週刊、旅遊世代雜誌、旅報TAIWAN雜誌一期。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援引如附件上訴人105 年5 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關於第一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逕依該條前段規定為程序上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裁判,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第二審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於此情形自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並一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3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茲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誹謗等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上訴人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審審附民字第363 號卷第2 、3 頁),乃原審不察,未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逕依刑事訟訴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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