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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水銓潘長生劉方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貴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鄭貴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5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17.1199公克)諭知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購得扣案毒品之後隨即施用,原審就被告持有及施用犯行,予以分論併罰,顯有未洽。又被告坦誠犯罪,已有悔改之意及更生期盼,原審量刑過重,請予撤銷改判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警詢以迄原審審判程序中,均自承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在先;並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認在翌(17)日晚上8時許,另行駕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以新臺幣(以下同)1萬5,000元向綽號「小呂」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買業經分裝完成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情明確(見偵查卷73頁,原審卷第33頁背面)。又被告尿液經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偵查卷第116頁);扣案白色結晶12包,亦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淨重17.228公克,驗餘淨重17.119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偵查卷第118頁)。

㈡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翻異前詞,改稱為警查獲時,因在「提藥」狀態,致為不實供述,實係在購買之後旋即施用云云。然其所辯,不惟與其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迥異,且:

⑴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10時45分為警查獲時,除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外,並無其所供稱用以燒烤該等毒品吸用之玻璃球或其他施用工具,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見偵查卷第18至22頁)。

⑵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2包,扣案淨重17.228公克,業如前述,倘依被告所述業經購買在先,並於前一日已在住處施用完畢,何來全數攜出之理,亦非無疑。

⑶被告警詢時辯稱其當(17)日晚上7、8時許與綽號「小呂」之友人見面,並交付1萬5,000元請「小呂」代為調取安非他命半兩,然直至「警方查獲之後,我才知道他已將毒品偷偷塞在我背包裡」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對於是否知悉持有毒品一節,供述尚有保留。嗣經檢察官訊問後,始供承扣案毒品,是在104年11月17日下午8時與「小呂」見面後約1小時,由「小呂」所交付等語;旋經檢察官告以「若驗尿為陽性反應,另鑑定毒品為安非他命,分別涉犯施用二級毒品及持有毒品罪嫌,且為2罪,是否承認?」時,被告仍表示「承認」(詳偵查卷第73頁)。足認被告前開供述時,已經檢察官告知且瞭解相關供述之法律效果,並無所謂誤為不實供述之理。遑論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原審審判程序中,仍就其施用及取得持有時間,為相同之供述(詳原審卷第33頁背面),更無所辯因受提藥影響致為錯誤陳述之可能。

⑷綜上,本案應以被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與其經查獲物品相符之供述,較為真實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於購買毒品後立即施用,應為同一犯罪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敘明審酌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可能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危及生命,戕害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未能獲取教訓,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而犯本案之罪,兼衡其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犯後供認錯誤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就其持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貴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
壹拾柒點壹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貴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87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接續執行,已
    於91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其另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7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
    累犯)。
二、詎鄭貴仲仍不知悔改,復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11月16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莊區民安
    西路大唐江山公車站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呂」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17.119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
    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
    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購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
    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貴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扣案物照片18張在卷可佐,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
    白色結晶1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7.1
    199公克),有該中心105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10
    51947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再者,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6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2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矯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
    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
    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
    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
    二之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於事實欄二之㈠部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當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
    二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皆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案
    前科紀錄,竟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又施用、持有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
    ,兼衡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暨被告於犯後尚
    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17
    .119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因鑑
    驗用罄部分,顯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