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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世宗孫惠琳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進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203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蘇進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許,在同上址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在尚無檢驗結果之前,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8 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吸食器1 組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前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扣案,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前,即自行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製作陶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復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647公克),應併同難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記載:原判決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但判決結果卻與累犯相同,顯屬過重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上訴理由所稱被告符合自首乙節,業經原審認定在卷,並因本案同時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復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後,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其刑度與累犯無異,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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