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肆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蘇進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5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5日18時許,在同上址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650公克、驗餘淨重0.5647公克)、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進雄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H-218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47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650公克,驗餘淨重0.564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有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75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 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製作陶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47公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