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4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蘇進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進雄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自民國106 年12月15日起與另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6 月14日,於107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而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5 月7 日確定,法務部矯正署遂於108 年7 月3 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56160 號函撤銷其假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執助壬字第101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年4月6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9 年1 月7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5 月11日)。惟本件受刑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之罪,係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而法務部據以撤銷假釋之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關於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自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公布之日(109 年11月6 日)起失其效力。從而,法務部應依該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在完備此一程序之前,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所憑之原因事實即失所依附,所為之執行指揮難認允洽,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9 年執助壬字第101 號執行指揮,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關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指「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在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法務部已於109年12月底完成審核。本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四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形,且所犯之罪合計刑期逾6月,經審核確有特別預防考量之情事,應維持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50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12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6 月14日,嗣於107 年1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5 月7 日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7 月3 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56160 號函撤銷假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 年執助壬字第101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年4月6日,受刑人於109 年1月7 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5 月1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10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固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於該法施行後之109年11月26日,始就撤銷假釋不服,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適法,受刑人遽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逕為實體之裁定,即有違誤,原裁定已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予以撤銷,自為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㈢另觀上揭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函文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未就受刑人之救濟期間為告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應不影響受刑人人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時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