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1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更正為「以103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其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3行「104年度聲字第4697號」應更正為「104年度聲字第3072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如前開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082號被 告 蘇進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29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新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05號就其另犯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94年5月24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適逢96年減刑,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④所示之罪刑則經該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各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迄10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75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97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2月14日,構成累犯);再因多起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刑,並於104年5月15日入監服刑,甫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0、3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7年9月3日11時1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