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一四‧二七0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鐵盒壹個沒收。
事實
一、蘇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四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丙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四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一年三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假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桃簡字第二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八、九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自小客車上有一可疑鐵盒,蘇進雄於警察尚未確知鐵盒內之物品前,向警察供述鐵盒內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四包,並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警秤毛重各為五‧三五公克、一‧一五公克、一‧一五公克、七‧九公克,合計淨重一四‧二七一0公克)及鐵盒一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毒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二二頁、毒偵字第一六0三號卷第三頁)在卷可憑,且有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扣案可證(毒偵字第一六0三號卷第十二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塊四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一四‧二七一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一四‧二七0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九二0一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二五頁),足見被告自白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經警盤查時,供述鐵盒內盛裝毒品,並於警詢中向警察供述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第一六0三號卷第五至七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及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四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鐵盒一個,係被告用以藏放上揭毒品以便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