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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3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9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進雄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蘇進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所,以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放置在屋內客廳桌上,同時無償轉讓予黃冠凱、林明賜,供渠等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嗣於103 年11月18日23時20分許,與黃冠凱一同搭乘林明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三峽端時,為警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攔查,並得蘇進雄、黃冠凱、林明賜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2公克)、玻璃球1個及吸管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進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核與證人黃冠凱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大抵相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47頁至第4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2 紙(編號代碼各為:L0000000號、L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尿液檢體編號各為:L0000000號、L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2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 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0月1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足參,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將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黃冠凱、林明賜單次施用,數量非鉅,此經證人黃冠凱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卷第47頁反面),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冠凱、林明賜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黃冠凱、林明賜分別為65年10月28日及61年8 月11日生,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顯非未成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冠凱、林明賜等2 人施用,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個動作之一個行為所為,其以一個無償提供之行為,一次轉讓禁藥與黃冠凱、林明賜等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㈢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上揭①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3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⑤上揭①②④案件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上揭①②案件雖與④案件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惟揆諸前揭說明,①②案件之刑既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即③案件),並已於103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二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轉讓予他人施用,不僅助長禁藥氾濫於社會,更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而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確屬可議;惟念其係基於朋友情誼,始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使用,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屬微量,復參酌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2公克)、玻璃球1 個及吸管1 支,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相關,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再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然本案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依據上揭說明,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莊哲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