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提撥器壹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4 行關於「以89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29 號、89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3 行關於「台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提撥器1 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6396號
被 告 蘇進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進雄前(一)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聲
字第3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徒刑
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三)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
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四)於10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5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9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
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板城路口
為警攔查時,蘇進雄將褲子口袋內藏放之玻璃球丟棄至路旁
水溝內,經警依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上開車內扣
得提撥器1支及吸管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
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復有提撥器1支、吸管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提撥器1支、吸
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
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
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
諸本件扣案之提撥器及吸管,係由橡膠管、吸管製作而成,
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照片2張附卷可佐,
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雖持有扣案之提撥器
、吸管,然其所為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移送意旨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