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96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進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壹、蘇進雄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3號裁定令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29 號、89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令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外,並由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 月2 日確定。①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6 月9 日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4 月27日確定。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3 月30日確定。④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6 月29日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2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⑤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於100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1 月6 日確定。⑦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1 月27日確定。上揭⑥至⑦案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8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1 只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略載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3 年11月19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1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與友人黃冠凱一同搭乘友人林明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三峽端時,為警實施路檢攔查,經警見渠等神情有異,並徵得渠等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於車內扣得蘇進雄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08公克)、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復採集蘇進雄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蘇進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3號裁定令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29 號、89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令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外,並由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 月2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5 年之後所為,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24 頁至第125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60頁)。復有玻璃球1 個、吸管1支扣案可憑。又扣案白色結晶塊1 袋,實稱毛重1.1010公克(含1 袋),淨重1.00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0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9 日航藥鑑字第1039838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扣案物之處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1 只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6 月9 日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4 月27日確定。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3 月30日確定。④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6 月29日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2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⑤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0月24日確定,於100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1 月6 日確定。⑦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1 月27日確定。上揭⑥至⑦案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末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0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併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