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卓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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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毒偵字第9989號
被 告 蘇進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8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
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05號就其另犯竊盜案件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並於9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
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經上訴後,於94年5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5年7月
20日執行完畢。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7275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
第15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其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3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
106年12月14日,構成累犯);再因多起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迭經法院判刑,並於104年5月15日入監服刑,甫於
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19時30分為警
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3日
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旁空地,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