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參點陸零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蘇進雄之前案情形應更正記載為「蘇進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民國89年6月8日入所執行後,因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月20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7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29號、89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0年2月15日縮滿執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畢在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蘇進雄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著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6043 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3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皆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57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081號
被 告 蘇進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
偵緝字第7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
7 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8月29日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4案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99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
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
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續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
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7275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7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3年7月16日10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執行盤查勤務,
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2.6937
公克),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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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蘇進雄於警詢及偵│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
│ │查中之自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⑵為警所採尿液,係被告親│
│ │ │ 自採集封裝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 │公司103 年8月7日(報│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
│ │告編號:UL/2014/7087│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5006)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G103-191號)1紙。 │ │
├──┼──────────┼────────────┤
│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
│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尿液編號為:G103-191號,│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核與上開檢驗報告之尿液檢│
│ │表1紙。 │體編號相符之事實。 │
├──┼──────────┼────────────┤
│ 4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命之事實。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
│ │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犯行,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
│ │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2.693
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