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1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蘇進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零九年執助壬字第一零一號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進雄因於假釋期間故意另犯他案,因此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惟受刑人所犯之他案,刑期為有期徒刑6 月,依法得裁量是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爰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以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殘刑,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為諭知該殘刑裁判之法院(詳下述),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受刑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誤載「謹呈桃園地方法院『轉呈』台灣台北高等法院公鑒」,然被告既已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且本院亦為依法應作裁駁決定之法院,自得就此依法裁駁,不因受刑人法律見解錯誤而影響,附此說明。
三、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109年11月6 日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 月、7 月、7 月確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接續於他案之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6 年12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6 月14日),隨後於107 年1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中,因受刑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8 年5 月7 日確定,因此遭法務部矯正署以108 年7 月3 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56160 號函撤銷前揭假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 年執助壬字第101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受刑人於109 年1月7 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4 月6 日迄今(刑期起算日期為109 年1 月7 日,指揮執畢日期為110 年5 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附前科表第31-33頁、第46-47 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前揭法務部函文影本、前揭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且受刑人確係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遭法務部撤銷假釋。
㈡檢察官依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處分,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原非無據。惟因受刑人於前開假釋中故意更犯之罪,乃係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而法務部據以撤銷假釋之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關於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自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公布之日(109 年11月6 日)起失其效力。從而,法務部應依該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在完備此一程序之前,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所憑之原因事實即失所依附,所為之執行指揮難認允洽。本件法務部未及依該解釋意旨,就受刑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僅因受刑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遽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其假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據以核發指揮書執行殘刑,即難謂妥當。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9 年執助壬字第101 號執行指揮,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