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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仕楓胡宗淦楊明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惠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6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惠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惠莉與阮氏翠為同事關係,而石政烽原為曾惠莉之男朋友,嗣則與阮氏翠成為男女朋友。曾惠莉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20時40分許,與石政烽、阮氏翠在桃園縣觀音鄉(嗣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以下仍稱舊名)樹林村長春街178 號前,因三人間之感情問題而起爭執,其後曾惠莉先徒手拉扯阮氏翠之頭髮(所涉傷害部分業因阮氏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阮氏翠恫稱:如果你敢和石政烽在一起,我會殺了你等語,石政烽見狀雖曾居間調解,但曾惠莉仍承前單一之犯意,接續以上開話語恫嚇阮氏翠,致阮氏翠因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阮氏翠報警處理,並對曾惠莉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翠訴請桃園縣政府(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曾惠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石政烽及告訴人阮氏翠發生爭執後,接續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敢和石政烽在一起,我會殺了你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31頁,原審桃簡字卷二第34頁反面、易字卷第14頁),核與證人石政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查卷第4 頁、第31至32頁)相符。次觀告訴人及證人石政烽歷次之陳述,可知渠二人就被告曾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敢和石政烽在一起,我會殺了你等語乙節,前後證述一致,且該二人於偵訊時,及告訴人於原審時,均簽有結文(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原審桃簡字卷二第36頁)擔保所言屬實,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前阮氏翠曾找伊聊天,聊了很久也很開心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於本院時亦稱:之前我們(按指被告與告訴人)像姊妹一樣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兩人於案發前僅係單純之同事關係,並無任何嫌怨仇隙,另由告訴人於偵訊時稱:案發時被告拉伊頭髮,讓伊覺得很痛,但伊後來沒有去驗傷,也沒有拍照,故不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查第32頁),可知其亦無非致被告遭受多罪重罰不可之意。倘若被告確實未曾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語,則告訴人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及誣告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編撰虛偽之事實陷害被告之理,堪認其所證屬實。從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敢和石政烽在一起,我會殺了你等語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所稱:如果你敢和石政烽在一起,我會殺了你等語,係以加害生命之事通知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受此將來惡害之告知後,確亦因而心生畏怖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第31頁),堪認屬實。至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曾與被告互扯頭髮,然衡諸常情,此諒係其遭受被告拉扯頭髮後之本能反應,要難以此反推其並未因而心生畏懼,併此說明。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定被告上揭恐嚇行為之地點係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街00號前,惟查實際之行為地係在同街178 號前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石政烽於原審時確認無訛(見原審桃簡字卷二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相符,故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辯稱:當時是石政烽問告訴人:「她(指被告)剛才說了什麼?」告訴人才跟石政烽講:「她(指被告)說如果你敢和石政烽在一起,我會殺了你」,但伊並未對告訴人說「如果你敢和石政烽在一起,我會殺了你」等語;告訴人及證人石政烽說的都不是事實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如果你敢和石政烽在一起,我會殺了你」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若當時係告訴人故意誤導石政烽並嫁禍給被告,按理被告應會當場極力否認,並向石政烽解釋,以挽回石政烽之信任,然查證人石政烽卻從未為此證述,且被告於案發後第1 次接受警詢時,亦未曾敘及此情(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故其辯稱:「如果你敢和石政烽在一起,我會殺了你」等語係告訴人先說出來的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尚難遽予採信。

㈡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及證人石政烽就被告確曾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敢和石政烽在一起,我會殺了你等語乙節,前後證述一致,所證堪可採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縱渠二人於歷次陳述中,就被告出言恐嚇之次數,抑或被告出言恐嚇、拉告訴人頭髮、遭石政烽推倒等情之先後順序等節,前後證述稍有出入,仍無礙其有關本案基本事實陳述之一致性,自難遽論其所言均無足採。故被告空言否認該二人所述之真實性,委無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行為人如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對告訴人為數次恐嚇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敢和石政烽在一起,我會殺了你等語,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恐嚇犯行業經告訴人及證人石政烽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不能僅因其對恐嚇次數或前後經過之細節陳述不一,遽認其所言均不可採,另縱告訴人曾與被告互拉頭髮,亦屬其本能反應,不能據此推論其並未心生畏懼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本院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致其因而心生畏怖,所為甚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其當時係因與石政烽感情生變,因而與石政烽、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為上開不理性之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13頁可查)、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據其於警詢時自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並無不良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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