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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60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惠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32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

曾惠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惠莉與石政烽為前男女朋友,石政烽與阮氏翠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街00號(應為同街178 號)前,石政烽、曾惠莉及阮氏翠等3 人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曾惠莉心生不滿,先徒手拉扯阮氏翠之頭髮(曾惠莉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對阮氏翠恫稱:如果你敢和石政烽在一起,我會殺了你等語,致使阮氏翠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石政烽居間調解後,曾惠莉仍持續以上開話語恫嚇阮氏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曾惠莉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人石政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與被告前後供述已不一,非可採信,且所辯有違常理云云,為其論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辯稱:其未對告訴人稱:「如果你敢和石政烽在一起,我會殺了你」云云,其只有1 次不小心碰到告訴人頭髮,之後告訴人有拉住其頭髮,其與告訴人2 人之手都互相拉著對方頭髮,之後石政烽將其與告訴人2 人分開。石政烽將其與告訴人分開後,其與告訴人就沒有再碰在一起了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其陪同男友石政烽前往石政烽住處前,由石政烽與其前女友即被告談分手事宜,被告當場沒聊幾句,便恐嚇其稱:「如果你敢和石政烽在一起,我會殺了你」,期間被告斷斷續續拉扯其頭髮2 、3 次,石政烽見狀將其與被告拉開,並將被告推到路旁以保護其。被告與石政烽就用台語在路旁聊天,忽然石政烽就用手推被告,被告就跌坐在地上,其看到被告跌倒就趕緊扶被告起來。石政烽又與被告講話,忽然被告就打石政烽一巴掌,被告與石政烽又繼續以台語講話,之後石政烽踢了被告一腳,最後被告之女性朋友來將被告拉走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石政烽找了其與被告3 人一起談,被告說:「如果你敢和石政烽在一起,我會殺了你」,後來被告與石政烽說台與其聽不懂,後被告就拉其頭髮,石政烽看到就將被告拉去外面,2 人在說話,被告又拉其頭髮第2 次,並說他會殺我的話。石政烽有推被告,被告有跌坐在牆壁處,其有去扶被告云云,其於104 年04月13日本院訊問陳稱:其到現場之後,石政烽與被告用台語交談,後來他們2 人很生氣,被告動手拉其頭髮,石政烽看到馬上將其與被告分開,不久被告倒在路上,其還要把被告抱上來,後來石政烽與被告又以台語對話,被告又第2 次拉其頭髮,石政烽過來將之分開,還講了甚麼,被告說如果其跟石政烽在一起要殺其云云,其於104 年05月11日本院訊問時則陳稱:當天其向被告稱「我之前跟你講什麼,你講出來。」被告說:「沒有講什麼。」,之後被告與石正峰用台語交談,他們講了約5 分鐘,被告對其稱:其敢跟石正峰在一起,會殺了其云云,之後石正峰又與被告以台語對話,後來被告動手拉其頭髮,石正峰看到就將其與被告分開,被告不小心跌在地上,其看到被告跌在地上,其還要幫被告站起來。然後被告又與石政烽以台語交談,被告又想要拉其頭髮,被告有拉到其頭髮,石正峰又過來將被告拉開,被告一直說如果其敢跟石正烽在一起,他會殺人云云,之後被告與石政烽又繼續用台語交談。後來其叫石政烽帶其回宿舍云云。告訴人先後所述,就被告以前揭言詞對其恐嚇之次數,於警詢及於104 年04月13日本院訊問時僅述及1 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則為2 次,於104 年05月11日本院訊問時所述則以被告先說1 次,於被告第2 次拉其頭髮被石政烽拉開後,被告即又「一直說」了多次。而就被告對之恐嚇之前後過程,先稱:當場沒聊幾句,被告即以該言詞恐嚇伊,繼而拉扯其頭髮2 、3 次,石政烽再將其與被告拉開,被告推倒云云,後改稱:被告先以該言詞對其施恐嚇,後與石政烽交談,繼之被告拉其頭髮,石政烽即將被告拉去外面,被告又拉其頭髮第2 次,再說會殺伊之話,繼之石政烽推倒被告云云,復又改稱:後到場之後石政烽先與被告交談,被告動手拉其頭髮,石政烽將之分開,被告倒在路上,石政烽又與被告對話,被告又第2 次拉其頭髮,石政烽又過來將之分開,被告又以該言詞對其恐嚇云云,又再改稱:其先與被告對話,之後被告與石正峰對話約5 分鐘後,被告始以該言詞對之恐嚇,之後石正峰又與被告對話,被告始動手拉其頭髮,石正峰將之分開,被告倒在地上。後被告又與石政烽交談,被告又拉其頭髮,石正峰將之拉開,被告接著一直對其說該恐嚇言詞云云,前後順序矛盾不一,顯有瑕疵,難以採信。(二)、證人石政烽於警詢稱: 被告一到,即對告訴人恐嚇稱:「如果石政烽跟你在一起,我會殺了你」,之後被告動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其趕緊將分開,期間被告對告訴人有2 、3次斷斷續續拉扯,其將之拉開,並將被告推到騎樓下。在騎樓下被告與之交談間,還出口對其稱:「如果阮氏翠敢跟你在一起的話,我會殺她。」,其好言相勸,被告態度不改,其一氣之下就推被告一把,被告跌下時坐,頭去撞到牆壁,之後被告有講了一些與之在一起之事,但非屬實,其一氣之下,又踢了被告一腳,被告友人過來將被告拉走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一到場,先動手抓住告訴人頭髮,並揚言說如果告訴人敢跟其在一起的話,要對告訴人不利。並抓著告訴人頭髮不放,告訴人基於自衛,也拉著被告頭髮不放。其上前將之支開,之後被告又拉告訴人第2 次頭髮,其即將被告拉至騎樓,被告站在其面前,持續對告訴人稱如果告訴人敢跟其在一起,就要殺告訴人。其就推被告一把,被告身體撞到牆跌坐下去,告訴人還去扶被告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日被告一到場馬上拉告訴人頭髮,還說「如果你敢跟石政烽在一起試試看。」並說要殺告訴人,其將之分開,之後被告又第2 次拉告訴人頭髮,其又將之支開,其與被告才到騎樓下交談,也有呼被告巴掌云云。其就被告恐嚇之內容,先稱被告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施恐嚇,其在騎樓下與被告交談間,則係被告則係出口對其稱:「如果阮氏翠敢跟你在一起的話,我會殺她。」云云,繼又改稱:被告對告訴人恐嚇稱:如果告訴人敢跟其在一起的話,要對告訴人不利云云,其即將被告拉至騎樓,被告站在其面前,持續對告訴人恐嚇稱如果告訴人敢跟其在一起,就要殺告訴人云云,繼又改稱:被告恐嚇告訴人稱「如果你敢跟石政烽在一起試試看。」,並恐嚇稱:要殺告訴人云云。而就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前後過程,先稱:被告一到場,即以該言詞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後動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云云,後改稱:被告一到場,先動手抓住告訴人頭髮,繼而對告訴人恐嚇稱:如果告訴人敢跟其在一起的話,要對告訴人不利云云,其即將被告拉至騎樓,被告站在其面前,又持續對告訴人稱:如果告訴人敢跟其在一起,就要殺告訴人云云。證人石政烽前後所述,亦矛盾不一,且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不論就恐嚇言詞內容、次數、發生順序,亦多所矛盾不一致,已難採信。又依證人石政烽警詢所述:被告一到場即對告訴人以該言詞施恐嚇云云,則告訴人與證人石政烽就被告該一到場即為之舉措、行為,記憶理應當具體、鮮明,然依告訴人與證人石政烽2 人前開先後與彼此所述,竟有前揭諸多矛盾不一之處,自非可採。(三)、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因為早在前一陣子,其聽到公司有傳聞說其男友石政烽要追告訴人,其就和告訴人聊天,聊了很多瑣事之後,其就發表自己感想說:「一個女孩子如果明知道人家有女朋友,又故意介入跟別人男友糾纏不清,我可能會氣到很想殺人」,這只是其與告訴人閒聊隨意講的,只是其達當時情緒的表達,並無恐嚇之意等語,已具體陳明係前一陣子其與告訴人閒聊時曾言及該內容,並非陳稱當日有對告訴人述及該言詞。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係述及「一個女孩子如果明知道人家有女朋友又故意介入跟別人男友糾纏不清,伊可能會氣到很想殺人」,顯然誤認被告警詢係自陳該言詞係被告當日向告訴人所述者,檢察官因而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辯:當日伊沒有說什麼,只是說這種事情很厭煩等語與警詢所述不一,顯有誤會。而被告於案發前一陣子對告訴人所發表之該言詞,既非案發當日對告訴人所述言詞,且該言詞內容又與告訴人、證人石政烽所指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內容明顯不同,本不得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況依該內容係以「一個女孩子如果明知道人家有女朋友,又故意介入跟別人男友糾纏不清,我可能會氣到很想殺人」,所稱一個女孩子,並未具體指稱何人,更未指係告訴人,更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四)、縱認告訴人與證人石政烽所指被告對告訴人述及該言詞,繼而動手抓告訴人頭髮之情屬實,然依被告前揭所辯:其只有1 次不小心碰到告訴人頭髮,之後告訴人有拉住其頭髮,其與告訴人2 人之手都互相拉著對方頭髮云云,參酌證人石政烽於檢察官訊問時除指:被告一到場,先動手抓住告訴人頭髮,並揚言說如果告訴人敢跟其在一起的話,要對告訴人不利云云,進而另稱:告訴人亦拉著被告頭髮不放云云,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確有互相拉扯頭髮不放之情。則被告縱有對告訴人拉扯頭髮後又以該言詞對告訴人施恐嚇或於以該言詞對告訴人施恐嚇後對告訴人拉扯頭髮,然告訴人既隨即與被告互相拉扯對方頭髮不放,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恐嚇言詞,顯然未心生畏懼、畏怖之心,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合,要難認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6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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