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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張惠立許文章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芊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芊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芊蕙與呂佳蓉(原名呂潔婷,民國104年3月31日更名為呂佳蓉)前係三商美邦人壽之同事,林芊蕙因不滿呂佳蓉與其前夫陳○綸(104年4月1日更名為陳○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交往密切,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4年1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Chien-hui Lin」登入臉書個人網頁中,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留言版內,張貼「你是瘋子嗎?人前人後講一套,你的虛偽假裝讓我感到無比噁心,上月替我抱不平,傳了一堆自以為同情的訊息給我,下月馬上爬上那男人的床,你收起那無腦的天真,麻煩滾遠一點,你這種人還有資格賣保險,為人母,讓你孩子天天換爸爸,還有撿我不要的東西我幹嘛開心」(下稱本件貼文)等語指摘呂佳蓉,並於同日稍晚或翌日某時許,將其與呂佳蓉(LINE帳號「呂小潔」)間之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照片(附有呂佳蓉之大頭照、身分證背面照片),張貼在本件貼文下方,而足以貶損呂佳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芊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林芊蕙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芊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呂佳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本件貼文及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8344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頁、第19頁)。

⒉被告係將本件貼文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見偵卷第7頁),任何連結到被告臉書頁面之人,皆得以閱覽本件貼文,是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殆無疑義,且本件貼文之內容,係具體指摘告訴人對被告虛情假意,經常更換性伴侶,無腦而沒資格賣保險等節,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令告訴人感到窘迫、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名譽。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觀諸本件貼文之內容,被告係具體指摘告訴人如何對其虛情假意,表達同情關心,之後又與其前夫發生性關係,且每日更換性伴侶,有何資格為人母等事項,已非止於抽象之公然謾罵或嘲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應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⒉又被告於104年1月初某日發表本件貼文及其後張貼照片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加重誹謗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張貼上開照片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有前揭事證可佐,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撤銷改判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佳蓉於本院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2頁及和解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之犯後態度等情,且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致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已不相適合。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夫交往密切,竟任意散布前開文字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5年5月30日已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8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本件不宜緩刑之說明: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件被告雖於105年5月30日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88,000元;惟被告於105年7月4日前,未能依和解條件於臉書上公開張貼「就一○四年一月初某日貼文毀謗、侮辱呂佳蓉,是不實在的指訴,是因為本人的報復心與不甘願,一時失慮所為,特立此貼文道歉認錯」之貼文,此有告訴人呈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考量被告未完全履行和解之情狀,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8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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