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智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93、1480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智雄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是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扣案如附表二、三之物、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4552 號)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雖未起訴,然與已起訴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屬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吸食器等,依法宣告沒收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認罪使用一、二級毒品,實係以將海洛因混合安非他命用於玻璃球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混合使用,為基於密接之實地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上訴人於民國98年勒戒後5 年內未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以判處勒戒觀察為先,非以有期徒刑論處云云。
四、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係以不同時間、地點及方法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四次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見毒偵字1502號卷第13至14頁、第48至49頁、毒偵字3022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82頁、原審審訴1480號卷第56至57頁反面、第59至6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供注射海洛因使用之針筒2 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等證物可佐,且依被告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點以觀,各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均相距1 至3小時不等,甚至104年4月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處所不同,顯見被告係出於個別犯意分別為之,且各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法不同,各行為間具有獨立性,並非無法分割,尚難以一行為視之,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亦非侵害同一法益,自與刑法上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要件不合。被告空言指稱其係將海洛因混入甲基安非他命中吸食煙氣之方式混合施用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已難採信。其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認有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㈡、又查被告前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審以99年度毒聲字第9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0年5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103 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且其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無適用上開觀察勒戒治療之餘地,被告所指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亦不存在,被告此點上訴同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五、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認有何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 行為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點(民國) │ │ │ │ │ ├──┼──────┼─────────┼────────┼────────┼───────┤ │一 │104 年4 月1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4 年4 月1 │1.桃園市政府警察│劉智雄施用第一│ │︵ │日晚間6 時45│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日晚間10時30分許│ 局中壢分局真實│級毒品,累犯,│ │104 │分許,在桃園│因1 次。 │,為警在桃園市中│ 姓名與尿液、毒│處有期徒刑柒月│ │年 │市中壢區龍翔│ │壢區龍翔街2 巷12│ 品編號對照表(│。扣案如附表二│ │度 │街2 巷10號之│ │號前(起訴書誤載│ 見104 年度毒偵│編號一所示之物│ │審 │住處內 │ │為「10號之住處內│ 字第1502號卷,│,沒收銷燬之,│ │訴 │ │ │」)查獲,並扣得│ 下稱偵卷一,第│如附表三編號一│ │字 │ │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34頁)。 │所示之物,沒收│ │第 │ │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2.臺灣檢驗科技股│。又施用第二級│ │893 │ │ │洛因1 包,及其所│ 份有限公司濫用│毒品,累犯,處│ │號 │ │ │有供本案施用第一│ 藥物檢驗報告(│有期徒刑參月,│ │︶ │ │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見偵卷一,第65│如易科罰金,以│ │ ├──────┼─────────┤如附表三編號一之│ 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 │104 年4 月1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注射針筒1 支,始│3.臺灣檢驗科技股│算壹日。 │ │ │日晚間8 時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查悉上情。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在桃園市平│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 │ 藥物檢驗報告(│ │ │ │鎮區中豐路旁│氣之方式,施用第二│ │ 見偵卷一,第77│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頁)。 │ │ │ │ │1 次。 │ │ │ │ ├──┼──────┼─────────┼────────┼────────┼───────┤ │二 │104年6 月25 │於104 年6 月24日上│嗣於104 年6 月25│1.桃園市政府警察│劉智雄施用第一│ │︵ │日下午3 時許│午10時許,於桃園市│日晚間7 時30分許│ 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累犯,│ │104 │,在桃園市中│平鎮區金龍路190 巷│,在桃園市中壢區│ 暨毒品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柒月│ │年 │壢區龍翔街2 │口某處,以新臺幣(│龍翔街2 巷10號之│ 與編號對照表(│。扣案如附表二│ │度 │巷10號之住處│下同)2,500 元代價│住處內為警查獲,│ 見104 年度偵字│編號二所示之物│ │審 │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第14552 號卷,│,沒收銷燬之,│ │訴 │ │不詳綽號「雅玲」之│號二所示之第一級│ 下稱偵卷二,第│如附表三編號二│ │字 │ │成年女子購得如附表│毒品海洛因1 包、│ 45頁)。 │所示之物,沒收│ │第 │ │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一│附表二編號三所示│2.法務部調查局濫│。又施用第二級│ │1480│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用藥物實驗室10│毒品,累犯,處│ │號 │ │起訴書誤載為「2 包│安非他命4 包,及│ 4 年7 月28日調│有期徒刑參月,│ │︶ │ │」,淨重0.16公克,│其所有供本案施用│ 科壹字第104230│如易科罰金,以│ │ │ │驗餘淨重0.1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7490 號鑑定書│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空包裝重0.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1 紙在卷可稽(│算壹日。扣案如│ │ │ │而持有之後。旋即於│安非他命所用如附│ 見偵卷二,第11│附表二編號三所│ │ │ │左揭時間,在左揭地│表三編號二、編號│ 1 頁)。 │示之物,均沒收│ │ │ │點,自上揭購得之第│三所示之注射針筒│⒊臺灣檢驗科技股│銷燬之,如附表│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1 個、吸食器1 組│ 份有限公司濫用│三編號三所示之│ │ │ │中抽取供1 次施用之│,始查悉上情。 │ 藥物檢驗報告(│物,沒收。 │ │ │ │數量,以針筒注射之│ │ 見偵卷二,第 │ │ │ │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 116 頁)。 │ │ │ │ │品海洛因1 次。 │ │⒋臺灣檢驗科技股│ │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104 年6 月25│於104 年6 月25日下│ │ 藥物檢驗報告(│ │ │ │日晚間6 時許│午5 時許,於桃園市│ │ 見104 年度毒偵│ │ │ │,在桃園市中│中壢區龍翔街2 巷10│ │ 字第3022號卷,│ │ │ │壢區龍翔街2 │號之住處內,以不詳│ │ 下稱偵卷三,第│ │ │ │巷10號之住處│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 89頁)。 │ │ │ │ │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 │ │ │ │ │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4 包(含袋合計│ │ │ │ │ │ │毛重3.2 公克,因鑑│ │ │ │ │ │ │驗取用0.0031公克,│ │ │ │ │ │ │驗餘毛重合計3.1969│ │ │ │ │ │ │公克)而持有之後。│ │ │ │ │ │ │旋即於左揭時間,在│ │ │ │ │ │ │左揭地點,自上揭購│ │ │ │ │ │ │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4 包中抽取│ │ │ │ │ │ │供1 次施用之數量,│ │ │ │ │ │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 │ │ │ │ │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 │ │ │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結果: │ │ │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29公克│ │ │ │ ,因鑑驗取用0.005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2846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1日編號UL/2015/40│ │ │ │ 359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7頁)│ │ │ │ 。 │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結果: │ │ │含包裝袋1 只) │㈠米白色粉末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6公│ │ │ │ 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 │ │ │ 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1 頁)。│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 │ │ │4 包(含包裝袋4 只) │㈠透明結晶4 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合計│ │ │ │ 毛重3.2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 │ │ │ │ 1969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0日編號UL/2015/70│ │ │ │ 284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6 頁│ │ │ │ )。 │ └──┴───────────┴────────────────────────────┘ 附表三: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注射針筒 │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所用 │ ├──┼───────────┼──┼─────────────────────────┤ │ 二 │注射針筒 │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所用 │ ├──┼───────────┼──┼─────────────────────────┤ │ 三 │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