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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威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威穎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⑴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合計刑期共3年10月。惟毒品具成癮性,施用毒品者需反覆施用以抑制毒癮之戒斷痛楚,故其反覆實施乃為必然,其施用係出於一個決意,應以一行為做為評價,以集合犯論處方為允洽,現行一罪一罰之處置,使單純施用毒品者刑度流於冗長,淪為情輕刑重之境,有失比例原則,請求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為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10月2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69號卷第64頁、第65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及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前者為海洛因,淨重0.552公克,驗餘淨重0.5515公克,後者亦確實摻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743公克,驗餘淨重0.5961公克;同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14公克,驗餘淨重0.5137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50194號毒品鑑定書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附卷供憑(見偵字第8069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35頁),另有前述海洛因1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係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情輕刑重,有失比例原則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㈢復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其修正理由謂:「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10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被告前開所犯⑴至⑷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量處罪刑之施用毒品犯行,各該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已有明顯之區隔,客觀上即不能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尚無從認為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而應分別論斷處罰,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所犯上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以集合犯論處云云,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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