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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陳勇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大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自屬不符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大松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4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其另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確定。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卻於105 年3 月4 日1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住處,以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4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而按海洛因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抑制、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興奮,作用機轉不同,雖不宜混用,然施用者並無此種考量,混合而同時施用者,實務上亦不乏其例。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9年10月4 日釋放出所,復自101 年間起,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其以混合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說明被告所犯應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不知悔改,仍再次施用毒品,戒毒意志不堅,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之行為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其陪伴及扶持,請求給予較寬之刑責云云。

四、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及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所指前揭情詞,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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