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大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大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大松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蔡大松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8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㈣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蔡大松不服提起上訴,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在107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1日,在108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3 月1 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 )日下午4 時20分許,蔡大松騎乘機車在行經北投區三合街2 段與北投路1 段之路口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大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蔡大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