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絃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3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935號、103 年度偵字第4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彭絃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彭絃育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附近之85度C 咖啡店內,與陳國華會面時,適逢張慧敏亦在場與陳國華商討債務問題,進而得知張慧敏因借名給陳國華,向「大瑋車行」購買6757-H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貸未繳,該車復被陳國華另行典當給飛馬當鋪(陳國華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有機可乘,竟即以下述方式,向張慧敏詐得新臺幣(下同)共70萬元:
(一)彭絃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張慧敏佯稱:伊可以替張慧敏將車子賣掉,為張慧敏處理上開小客車的車貸問題云云,使張慧敏誤信彭絃育確能為其處理上揭車貸問題,遂先於102 年3 月1 日,至飛馬當鋪將車贖回後,繼而於同年3 月18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投捷運站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出具委託書交給彭絃育,委託彭絃育處理上開小客車之後續車貸繳款與買賣事宜,隨後彭絃育即以賣車為名,誘使張慧敏陷於錯誤,而於當日稍後時間,與彭絃育一同將車開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林口當舖」,將車典當,再將所得款項35萬元交給彭絃育。
(二)彭絃育又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5 月9 日前某日,接續向張慧敏佯稱:上揭小客車已經以125 萬元賣出,只要再加35萬元,就可以另買一輛更好車子轉售,才不會有損失云云,使張慧敏陷於錯誤,遂依彭絃育指示,於102 年5 月9 日,將35萬元匯至彭絃育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彭絃育在取得上開張慧敏交付之兩筆款項共70萬元後,並未如約替張慧敏處理車貸,或另購新車,反均自己花用一空。
二、彭絃育見張慧敏可欺,竟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3 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張慧敏佯稱:伊為張慧敏處理上揭車貸,希望取得一些酬金,建議張慧敏可以提供信用卡給伊,伊可以持信用卡以刷進刷退之方式,賺取中間價差,做為酬金云云,使張慧敏陷於錯誤,遂將其所有由澳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核發之多張信用卡交給彭絃育使用,彭絃育在取得張慧敏交付之上揭信用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商店,持上揭張慧敏交付之信用卡,分別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61 萬1939元;各張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與卡號,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張慧敏陸續接獲上揭各家銀行之信用卡帳單,察覺有異,更發現彭絃育既未為其處理前揭車貸問題,亦根本未另購新車,始知受騙,乃於102年6 月15日自行前往林口當鋪將車贖回,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張慧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58頁),又上訴人即被告彭絃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就前揭證據均未曾表示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91-93 頁),且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4-3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彭絃育坦承上揭兩次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假藉為告訴人處理車貸問題,而先後兩次向告訴人詐得車款共70萬元,期間復以收取報酬為名,向告訴人詐得張女之數張信用卡使用,前後共以告訴人名義,刷卡161 萬1939元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遭被告詐騙之情節相符(102 年度他字第3121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102 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第147 頁至第147 頁反面、第182 頁至第185 頁),與飛馬當舖店長梁純斌、林口當舖負責人謝金生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曾一同至該當舖贖回或典當車輛等語亦相符(同上第9935號卷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141 頁至第141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頁),此外,並有飛馬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影本、林口當舖當票影本、林口當鋪收當舖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2 年11月14日一平鎮字第156 號函暨上開被告第一商銀平鎮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出具之102 年3 月18日委託書影本、102年4 月23日切結書影本、澳盛商業銀行102 年11月18日102 澳盛(台執)字第1328號函暨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02 年12月13日函覆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刷卡簽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 年11月5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刷卡簽單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1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刷卡簽單影本、匯豐商業銀行102 年11月21日(102 )台匯銀(總)字第36683 號函暨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花旗商業銀行103 年6 月4 日103 政查字第54303 號函暨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匯豐商業銀行103 年5 月19日(103 )台匯銀(總)字第32812 號函、澳盛商業銀行103 年5 月22日103 澳盛授信防字第10301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6 月26日陳報狀、告訴人提供之澳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依序見同上偵字第9935號卷第65頁、第68頁、第71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73頁、第10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104 頁、第105 頁至第112 頁、第113頁至第125 頁、第126 頁至第131 頁、第201 頁至第204頁反面、第196 頁、第197 頁、第217 頁,同上他字第3121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觀全案情節,被告貌雖受告訴人委託,為告訴人處理車貸問題,然依告訴人在警詢中所述:伊沒有將車典當給飛馬當鋪,彭絃育不斷向伊強調那是車商,幫伊賣車,需要簽立當票及委託書等語(同上偵字第9935號卷第7 頁),可知被告所稱:可為告訴人處理車貸云云,實係誘使告訴人典當該車,藉以花用告訴人35萬元典當所得之詐術而已,此證諸被告之後又再以貼補車款、收取佣金等藉口,先後向告訴人取得35萬元及信用卡使用,然實際上對告訴人之車貸問題,全未置喙,所收款項亦未用於繳交車貸,信用卡部分更非如其所言:係用於刷進刷出,賺取差價佣金等情,應甚明白,據此推之,被告自始並無為告訴人處理車貸之意,其主觀上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意圖,應堪認定;同理,被告所謂持信用卡刷進刷退,可以抽取其中差價云云,誘使告訴人交付其信用卡,乃實際上則做為自己刷卡簽帳使用,主觀上亦無履行之意,有詐欺故意,應甚明白,不待贅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比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一所為,假託為告訴人處理車貸,而兩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各35萬元部分,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同一個生活事實之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又均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該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包括一罪,即為已足。
(三)被告先以處理車貸為名,向告訴人取得兩筆各35萬元現金,再以持信用卡刷進刷退,可抽取其間差價之不實藉口,向告訴人詐得其信用卡,而分別犯兩個詐欺取財罪,此如前述,其所犯上揭兩罪,係以不同的理由、原因,對告訴人分別施用詐術,客觀上當可按其施詐行為之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1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數罪,均為累犯,所犯前開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向告訴人詐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揭信用卡,以告訴人之名刷卡,並在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簽名,表示告訴人本人刷卡消費之意,進而將偽造之上揭簽帳單交給附表所示之商店,致各該商店店員誤認為告訴人本人消費,而提供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附表所示商家及該6 家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等語。
2、經查,公訴人此部分指述,除前述有罪部分之事證外,無非係以告訴人所稱: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伊的信用卡消費等語(同上偵字第9935號卷第7 頁反面),為其論據。然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告訴人在警詢中陳稱:「……彭絃育告訴我,如果我能提供信用卡,由他幫我刷卡,到時他會幫我刷退,這個過程中,他能得到酬金,他告訴我不要擔心,因為我已經被他的講法弄得頭暈腦脹,無法仔細思考,故我於102 年3 月底把信用卡交給他……直到我收到帳單後,我發現每家信用卡都被刷爆,我才知道被騙,向信用卡公司申請止付」等語(同上偵字第9935號卷第6 頁),可知告訴人所以交付信用卡給被告,其意本即在授權被告使用,是以,被告前揭刷卡所為,難謂係無權之偽造行為,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至告訴人事後所稱:伊並未同意被告持卡消費等語,不過事後發覺受騙,遂撤回其先前授權而已,此與被告在刷卡當時有無獲得授權,係屬兩事,故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既獲告訴人授權,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則商家據此提供財物(或勞務),又或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據以付款,自均難謂係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難遽以詐欺取財(得利)罪相繩。至於被告以前述詐術,誘使告訴人同意交付信用卡給其使用,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此為別一問題,附予指明。此外,依現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述被告詐得告訴人信用卡部分之犯行間,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有關事實二部分,其詐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後,經告訴人授權使用信用卡,故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如附表所示商家之犯行,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0-34 、36-38 、40-42 、46、47、50、51、59、63-72 之「信用卡簽帳單於102 偵9938卷頁數」欄中均註明「偽造『張慧敏』之簽名1 枚」等語,是前揭部分判決理由矛盾。又原審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42 萬元,然迄今僅賠償30萬元,即未再給付餘款,有和解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然被告上訴指稱告訴人已全權授權許世峰處理本件和解事宜,其依其與許世峰之協議,分別於104年11月18日匯款30萬元、104 年12月24日匯款30萬元、105年1 月20日匯款21萬元至戶名「鄭智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中,告訴人竟向原審法院陳稱其未遵期付款云云,顯然昧於事實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希望許世峰代伊向被告收款。被告有於104 年11月18日匯款30萬元、104 年12月24日匯款30萬元、105 年1 月20日匯款21萬元至戶名「鄭智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且於105 年3月1 日、21日亦有匯款。希望可以判決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匯款收據、Line通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42 頁),故原審前揭量刑審酌之事由有誤,此量刑基礎之改變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乃藉告訴人因車貸問題,求告無方之便,趁虛而入,多次詐騙告訴人款項,告訴人非但未能解決自身原有困難,反倒增添無謂負擔與損失,細究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均無可取,告訴人前後交付被告已70萬元,之後將信用卡交給被告刷卡,刷卡金額更高達160 餘萬元,損失可觀,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42萬元,期間雖曾未按期給付,惟告訴人並無意見,有和解筆錄、告訴人之供述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告訴人雖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等語,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1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數罪,故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宣告緩刑之資格,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刷卡時間 │ 所刷信用卡 │ 刷卡商家 │ 刷卡金額 │信用卡簽帳單於102 偵│ │號│ │ │ │(新臺幣) │9935卷頁數 │ ├─┼──────┼─────────┼──────────┼──────┼──────────┤ │1 │102年4月1日 │澳盛銀行S&D 萬事達│程汽車保修廠 │1萬7,0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 │金卡 │ │ │ │ ├─┼──────┼─────────┼──────────┼──────┼──────────┤ │2 │102年4月1日 │同上 │程汽車保修廠 │3,0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3 │102年4月4日 │同上 │中油-永和永利路站 │1,064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4 │102年4月13日│同上 │士香加油站 │5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5 │102年3月26日│澳盛銀行樂活威士白│夢想國際小客車租賃有│20萬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 │金卡 │限公司 │ │ │ ├─┼──────┼─────────┼──────────┼──────┼──────────┤ │6 │102年3月28日│同上 │程汽車保修廠 │5萬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7 │102年4月3日 │同上 │中油-富陽街站 │5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8 │102年4月3日 │同上 │中油-富陽街站 │5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9 │102年4月10日│同上 │車容坊加油站-梅新站 │5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10│102年3月21日│同上 │輕鬆購本金02/18 │1萬0,209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11│102年3月21日│同上 │輕鬆購本金03/18 │1萬0,294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12│102年3月21日│同上 │輕鬆購本金04/18 │1萬0,38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13│102年3月21日│同上 │輕鬆購本金05/18 │1萬0,466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14│102年3月21日│同上 │輕鬆購本金06/18 │1萬0,553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15│102年3月21日│同上 │輕鬆購本金07/18 │1萬0,641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16│102年3月21日│同上 │輕鬆購本金08/18 │1萬0,73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17│102年3月21日│同上 │輕鬆購本金09/18 │1萬0,819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18│102年3月21日│同上 │輕鬆購本金10/18 │1萬0,909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19│102年3月21日│同上 │輕鬆購本金11/18 │1萬1,0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20│102年3月21日│同上 │輕鬆購本金12/18 │1萬1,091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21│102年3月21日│同上 │輕鬆購本金13/18 │1萬1,184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22│102年3月21日│同上 │輕鬆購本金14/18 │1萬1,277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23│102年3月21日│同上 │輕鬆購本金15/18 │1萬1,371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24│102年3月21日│同上 │輕鬆購本金16/18 │1萬1,465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25│102年3月21日│同上 │輕鬆購本金17/18 │1萬1,561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26│102年3月21日│同上 │輕鬆購本金18/18 │1萬1,656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27│102年4月22日│同上 │輕鬆購本金03/18 │5,327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28│102年3月19日│永豐銀行信用卡(卡│全國加油站洲美站 │142元 │第83頁(無簽名 │ │ │ │號末4 碼:1702,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7901)│ │ │ │ ├─┼──────┼─────────┼──────────┼──────┼──────────┤ │29│102年3月20日│同上 │全國加油站洲美站 │1,258元 │第84頁(無簽名) │ ├─┼──────┼─────────┼──────────┼──────┼──────────┤ │30│102年3月25日│永豐銀行信用卡(卡│AUTO DE ROYALE │7萬5,786元 │第85頁 │ │ │ │號末4 碼:7901) │ │ │ │ ├─┼──────┼─────────┼──────────┼──────┼──────────┤ │31│102年3月26日│同上 │大嘉好加油站企業有限│1,000元 │第86頁 │ │ │ │ │公司 │ │ │ ├─┼──────┼─────────┼──────────┼──────┼──────────┤ │32│102年3月26日│同上 │西歐加油站-基河站 │965元 │第87頁 │ ├─┼──────┼─────────┼──────────┼──────┼──────────┤ │33│102年3月26日│同上 │西歐加油站-基河站 │482元 │第88頁 │ ├─┼──────┼─────────┼──────────┼──────┼──────────┤ │34│102年3月27日│同上 │燦坤3C環北店 │4,147元 │第89頁 │ ├─┼──────┼─────────┼──────────┼──────┼──────────┤ │35│102年3月27日│永豐銀行信用卡(卡│全國加油站台北交流道│102元 │第90頁(無簽名) │ │ │ │號末4 碼:1702, │站 │ │ │ │ │ │起訴書誤載為7901)│ │ │ │ ├─┼──────┼─────────┼──────────┼──────┼──────────┤ │36│102年3月28日│永豐銀行信用卡(卡│全家宏加油站 │500元 │第91頁 │ │ │ │號末4 碼:7901) │ │ │ │ ├─┼──────┼─────────┼──────────┼──────┼──────────┤ │37│102年3月28日│同上 │程汽車保修廠 │5萬元 │第92頁 │ ├─┼──────┼─────────┼──────────┼──────┼──────────┤ │38│102年3月29日│同上 │SD │4,500元 │第93頁 │ ├─┼──────┼─────────┼──────────┼──────┼──────────┤ │39│102年3月30日│同上 │中油-桃園埔心站 │1,000元 │逾查詢時間無簽單 │ ├─┼──────┼─────────┼──────────┼──────┼──────────┤ │40│102年3月31日│同上 │健行加油加氣站 │1,000元 │第95頁 │ ├─┼──────┼─────────┼──────────┼──────┼──────────┤ │41│102年4月1日 │同上 │萬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1,000元 │第96頁 │ │ │ │ │司 │ │ │ ├─┼──────┼─────────┼──────────┼──────┼──────────┤ │42│102年4月1日 │同上 │程汽車保修廠 │1萬元 │第97頁 │ ├─┼──────┼─────────┼──────────┼──────┼──────────┤ │43│102年4月3日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全國加油站洲美站 │942元 │第98頁(無簽名) │ │ │ │號末4 碼:1702,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7901)│ │ │ │ ├─┼──────┼─────────┼──────────┼──────┼──────────┤ │44│102年4月3日 │同上 │全國加油站台北交流道│124元 │第99頁(無簽名) │ │ │ │ │站 │ │ │ ├─┼──────┼─────────┼──────────┼──────┼──────────┤ │45│102年4月12日│同上 │全國加油站昌平站 │1,074元 │第100 頁(無簽名) │ ├─┼──────┼─────────┼──────────┼──────┼──────────┤ │46│102年4月13日│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萬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1,000元 │第101頁 │ │ │ │號末4 碼:7901) │司 │ │ │ ├─┼──────┼─────────┼──────────┼──────┼──────────┤ │47│102年4月13日│同上 │西歐加油站-基河站 │1,255元 │第102頁 │ ├─┼──────┼─────────┼──────────┼──────┼──────────┤ │48│102年4月14日│同上 │中油-竹山交流道站 │1,000元 │逾查詢時間無簽單 │ ├─┼──────┼─────────┼──────────┼──────┼──────────┤ │49│102年4月14日│同上 │中油-桃園埔心站 │1,000元 │逾查詢時間無簽單 │ ├─┼──────┼─────────┼──────────┼──────┼──────────┤ │50│102年3月28日│中信銀行信用卡(卡│程汽車保修廠 │5萬元 │第112頁 │ │ │ │號末4 碼:9246) │ │ │ │ ├─┼──────┼─────────┼──────────┼──────┼──────────┤ │51│102年4月1日 │同上 │程汽車保修廠 │7萬元 │第111頁 │ ├─┼──────┼─────────┼──────────┼──────┼──────────┤ │52│102年4月15日│同上 │中油-板和站 │5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53│102年4月17日│同上 │車容坊加油站-梅新站 │1,0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54│102年4月18日│同上 │統一精工平鎮二站 │1,0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55│102年4月19日│同上 │陽光基金會加油站 │1,0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56│102年4月20日│同上 │中油-桃園埔心站 │1,0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57│102年4月21日│同上 │鼎鈺加油站有限公司 │1,0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58│102年4月22日│同上 │中油-桃園埔心站 │1,0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59│102年4月3日 │同上 │夢想國際小客車租賃有│10萬元 │第110頁 │ │ │ │ │限 │ │ │ ├─┼──────┼─────────┼──────────┼──────┼──────────┤ │60│102年5月23日│中信銀行信用卡(卡│好市多-內湖分公司 │2,485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 │號末4 碼:8667,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9246)│ │ │ │ ├─┼──────┼─────────┼──────────┼──────┼──────────┤ │61│102年5月23日│同上 │好市多-內湖分公司 │1,787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62│102年3月27日│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白│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5萬8,5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 │金卡(卡號末4 碼 │司 │ │ │ │ │ │2209) │ │ │ │ ├─┼──────┼─────────┼──────────┼──────┼──────────┤ │63│102年3月28日│同上 │程汽車保修廠 │14萬元 │第116頁 │ ├─┼──────┼─────────┼──────────┼──────┼──────────┤ │64│102年3月31日│同上 │儷星旅館事業有限公司│1,000元 │第125頁 │ ├─┼──────┼─────────┼──────────┼──────┼──────────┤ │65│102年4月1日 │同上 │中油-桃園埔心站 │1,000元 │第124頁 │ ├─┼──────┼─────────┼──────────┼──────┼──────────┤ │66│102年4月1日 │同上 │程汽車保修廠 │2萬元 │第117頁 │ ├─┼──────┼─────────┼──────────┼──────┼──────────┤ │67│102年4月1日 │同上 │程汽車保修廠 │5萬元 │第119頁 │ ├─┼──────┼─────────┼──────────┼──────┼──────────┤ │68│102年4月1日 │同上 │程汽車保修廠 │2萬元 │第118頁 │ ├─┼──────┼─────────┼──────────┼──────┼──────────┤ │69│102年4月6日 │同上 │中油-關廟服務區北上 │1,480元 │第123頁 │ │ │ │ │站 │ │ │ ├─┼──────┼─────────┼──────────┼──────┼──────────┤ │70│102年4月9日 │同上 │中油-新富站 │1,000元 │第120頁 │ ├─┼──────┼─────────┼──────────┼──────┼──────────┤ │71│102年4月14日│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白│中油-獅子王站 │500元 │第121頁 │ │ │ │金卡(卡號末4 碼 │ │ │ │ │ │ │5006) │ │ │ │ ├─┼──────┼─────────┼──────────┼──────┼──────────┤ │72│102年4月15日│同上 │中油-桃園埔心站 │1,000元 │第122頁 │ ├─┼──────┼─────────┼──────────┼──────┼──────────┤ │73│102年3月27日│匯豐銀行信用卡(卡│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5萬9,800元 │第131 頁(無簽名) │ │ │ │號末4 碼:5966) │司 │ │ │ ├─┼──────┼─────────┼──────────┼──────┼──────────┤ │74│102年3月29日│同上 │山隆通運新生站 │1,0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75│102年4月1日 │同上 │程汽車保修廠 │1萬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76│102年4月1日 │同上 │程汽車保修廠 │1萬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77│102年4月5日 │同上 │台亞東山站 │1,452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78│102年4月5日 │同上 │中油-桃園埔心站 │1,0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79│102年4月6日 │同上 │中油-墾丁站 │1,5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80│102年4月8日 │同上 │萬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1,0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 │ │司 │ │ │ ├─┼──────┼─────────┼──────────┼──────┼──────────┤ │81│102年4月10日│同上 │中油-平鎮站 │1,0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82│102年4月11日│同上 │鼎鈺加油站有限公 │5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 │ │司 │ │ │ ├─┼──────┼─────────┼──────────┼──────┼──────────┤ │83│102年4月12日│同上 │千億加油站 │3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84│102年4月1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墾丁亞曼達會館 │5萬2,2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 │號末4 碼:5893) │ │ │ │ ├─┼──────┼─────────┼──────────┼──────┼──────────┤ │85│102年4月1日 │同上 │登凰開發企業股份 │17萬4,261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 │ │有限公司 │ │ │ ├─┼──────┼─────────┼──────────┼──────┼──────────┤ │86│102年4月1日 │同上 │墾丁亞曼達會館 │1萬7,4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87│102年4月1日 │同上 │程汽車保修廠 │1萬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88│102年4月9日 │同上 │威盛車業 │7萬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89│102年4月9日 │同上 │威盛車業 │3萬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90│102年4月9日 │同上 │威盛車業 │2萬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91│102年4月10日│花旗銀行信用卡(卡│中油-桃園埔心站 │1,0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 │號末4 碼:8851) │ │ │ │ ├─┼──────┼─────────┼──────────┼──────┼──────────┤ │92│102年4月12日│同上 │中油-富陽街站 │1,0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93│102年4月15日│同上 │山隆通運新生站 │1,000元 │銀行無留存簽單 │ ├─┴──────┴─────────┴──────────┼──────┴──────────┤ │ 合 計 │161萬1,93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