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錦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01年度偵字第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溢與蕭文華、蕭文斌、潘裕興、張育新、江○宇、陳○仁等人,於民國99年8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楊光公園」內,見林廷浩與友人在該處聊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蕭文華、黃錦溢指示蕭文斌及2名幫眾,徒步將林廷浩強押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躲藏查緝,蕭文華及其餘幫眾則分別駕汽、機車先行趕至該處等候。俟蕭文斌等人駕駛汽、機車抵達後,蕭文華復指示蕭文斌、江○宇將林廷浩押入汽車後座看管,隨即將汽車駛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其餘幫眾前來會合,持續剝奪林廷浩之行動自由,嗣因警察獲報趕至該處,蕭文華等人始將林廷浩釋放。因認被告黃錦溢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錦溢涉嫌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廷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理由補充略以:原審不採信證人林廷浩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認,其認定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四、訊據被告黃錦溢否認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以:雖有參與強制林廷浩唱歌及對其毆打之行為,但巡邏員警前來時,即離去了,根本就沒有參與其後剝奪林廷浩行動自由之行為,證人林廷浩前後所述不一等語。
五、被告黃錦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錦溢有無指示蕭文斌等人將林廷浩強押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及同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躲警方查緝?茲析述如次: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廷浩於104年12月28日原審證稱:有被帶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及同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開車的是蕭文斌、副駕駛是蕭文華,我左手邊是一個女生,我在中間,右邊是江○宇;被告黃錦溢沒有在車上,誰指示及決定帶我至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沒有印象,也不知至「萊爾富便利商店」要等什麼人等語(詳原審卷㈥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
⒉證人蕭文斌於104年4月27日原審證稱:於99年8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楊梅楊光公園,把林廷浩打趴在地上,好像有人報警了,我們開車要離開現場,江○宇建議把林廷浩載到別地方,我想說不要再打林廷浩,乾脆把他載到萊爾富等語(詳原審卷㈤第38頁正反面)。
⒊證人江○宇於104年4月27日原審證稱:於99年8月21日在楊梅楊光公園毆打林廷浩,開車載林廷浩到萊爾富,買水給他喝,車上有蕭文華、我、蕭文斌及林廷浩,至於黃錦溢及潘裕興有無在車上,我忘記了;何人決定將林廷浩載到萊爾富,我忘記了等語(詳原審卷㈤第46頁正反面)。
⒋綜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錦溢指揮證人蕭文斌將證人林廷浩自楊光公園帶往隔壁巷弄,另被告黃錦溢復未在證人蕭文斌所駕駛之車輛上,均如前述。又證人林廷浩曾證稱,當時證人蕭文斌將車輛駛至位於楊梅區梅獅路二段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時,係稱要等其他人等語。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證人蕭文斌所等待之人,確為被告黃錦溢。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錦溢指示蕭文斌等人將林廷浩強押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及同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躲警方查緝之其他妨害自由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黃錦溢確實有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