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交上訴字第171 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71 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郎玉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郎玉麟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告訴人家屬所受之終身傷痛及損害,被告犯後飾詞卸責,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誠屬過輕,不符罪刑比例原則等語。
三、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過失情節不輕,釀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遺憾,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難謂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