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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交上訴字第171 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瑞斌陳如玲簡志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71 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郎玉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郎玉麟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告訴人家屬所受之終身傷痛及損害,被告犯後飾詞卸責,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誠屬過輕,不符罪刑比例原則等語。

三、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過失情節不輕,釀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遺憾,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難謂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交上訴字第171 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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