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1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嘉丞
上列抗告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嘉丞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案經送執行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犯重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抗告人又於99年6、7月間至104年4月間,於本案多次犯相同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有反社會人格,法治觀念薄弱,如不執行宣告刑顯不足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而通知抗告人於105年10月5日入監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雖以其於本案自白係因公訴檢察官提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公訴檢察官亦認執行檢察官應不致於否准其易科罰金,始承認所有犯罪事實,執行檢察官卻否准易科罰金,有違司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剝奪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訴訟權利云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主張乃至於量刑之協商,法官就被告犯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或曾對當事人曉喻,法院對被告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依其職權裁量得否准予易科罰金,皆各司其職,要無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或法官之曉喻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具有拘束執行檢察官裁量應否易科罰金之可能。又抗告人本案之犯罪時間,其中19罪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前所犯,扣除該19罪,抗告人於本案尚再犯重利罪18次、恐嚇危害安全罪5次及剝奪行動自由罪1次,顯見抗告人再犯重利案件甚至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情節,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國家法治之程序及手段皆已難收嚇阻之效,故執行檢察官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即非無據。且抗告人陳稱其妻現已懷孕之個人家庭狀況,實與認定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無涉,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認本件非酒駕、吸毒一犯再犯,且被告等人並無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執行檢察官不致於不准易科罰金,抗告人與辯護人信賴公訴檢察官之說法,乃全部同意依公訴檢察官所建議法院判決之刑期,由法院當庭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以簡便程序立即當庭審結,判決結果亦依照公訴檢察官求刑之刑度判決,准予易科罰金以避免冗長費時審理程序乃本件達成共識之重要核心內容,詎執行檢察官竟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檢察一體,卻出爾反爾,令當事人有受騙之感,更已違反司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於取巧剝奪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訴訟權利。辯護人為配合撙節司法資源,取得審檢共識承諾下勸諭當事人改全部認罪,放棄原本之答辯,現反成當事人怨懟指責之對象,質疑辯護人配合法院誘騙不懂法律之人民認罪,陷辯護人於不義。檢察官據以認定抗告人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標準,係抗告人於前案判決後仍再犯同一罪,原審亦依此同為認定,然僅空言泛稱,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之理由,尤以本件同為聲明異議,另2名受判決人前案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該2名受判決人聲明異議均受有利之裁定,而本件抗告人前案僅犯1罪,受拘役4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遭原審駁回,自難昭心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易刑處分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屬檢察官之職權,然執行檢察官行使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賦予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裁量職權時,除應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情狀,審查受刑人是否存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合理信賴利益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尤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執行檢察官如認個別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不能僅憑數年內曾犯數次同性質犯罪等之通案抽象要件作為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仍應恪遵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一切情狀,核實審酌個案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妥適審慎行使裁量權限而為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尤其在偵查或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偵審期間,已經綜合考量個案之一切情況,並就法秩序之維持及犯行之矯正為審慎評估後,主動聲請或同意法院為訴訟程序之轉換(如通常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等),在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之情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及保障人民合理信賴,執行檢察官更應就個案受刑人何以符合該不准易科罰金之例外要件附具理由詳加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李嘉丞前於100年5月間因重利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前案)。又於99年6、7月間至104年4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就重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3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即本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2455號執行案件通知抗告人於105年10月5日入監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455號案執行案件檢察官簽文、105年9月13日執行傳票命令、105年9月29日宜檢定正105執聲他483字第018414號函在卷可稽。
㈡又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檢察官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查本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455號執行案件,執行傳票命令中僅記載「本件奉本署檢察長核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未向抗告人說明若准予易科罰金,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無異未附理由即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從而執行
年9月29日宜檢定正105執聲他483字第018414號書函函覆抗告人,敘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略以:「台端於民國102年間犯重利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科處拘役40日確定,並為本署103年度執字第549號案,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9年6、7月間至104年4月間,先後貸款34筆予陳妙琦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後與吳中彥、藍乙丞、李青樅與綽號「阿憨」等人,毆打或言語恐嚇吳素娥等人,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科處重利罪有期徒刑2月34次、恐嚇危害安全罪2月8次及妨害自由2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審酌台端有重利前科,復於本案多次犯相同之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罪,顯有反社會人格,法治觀念薄弱;且台端於本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係併罰4罪以上,核屬法務部般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為此本署檢察長已核示不准台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予敘明」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被害人等亟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予告訴人、被害人等,以獲取不法之利益,且其中被告李嘉丞因告訴人、被害人等未如期還款,又以恐嚇危害安全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所為非但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李嘉丞前有重利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等語,顯然已綜合考量該案案情及各種情事而予抗告人適當刑罰之科處。則執行檢察官僅依上開事由審查抗告人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之標準,復將法院於判決量刑時已充分審酌前科素行之事項,重覆作為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而造成對抗告人所犯罪刑雙重評價,容有研求之餘地。
㈢再抗告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係100年5月間,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本案之犯罪時間則為99年6、7月間至104年4月底,其中19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前所犯,則依上開書函所載,執行檢察官認本案抗告人係於前案為警查獲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似未審究抗告人所犯本案之時間點,並考量本案犯罪與前案判決執行完畢時點之先後順序,即與客觀事實有違,其所為不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是否出於此錯誤之事實認定,非無疑義,容有瑕疵可指。且執行檢察官未調查抗告人所涉犯案件個案間之情節差異、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等具體事由之相關資料,即泛以「抗告人有重利前科,復於本案多次犯相同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罪」等語,認抗告人「顯有反社會人格,法治觀念薄弱」之情形,不免有以執法人員審判、執行案件之先後來定義前科,並用以判斷抗告人是否有一再犯罪之情形,則以此評價抗告人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不無可議之處。
㈣另執行檢察官以「本案係併罰4罪以上,核屬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數罪併罰中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與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究否「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間,未必具有必然關聯,蓋犯罪行為人於同一案件中是否經宣告數罪併罰,通常係基於執法者不同作為之偶然結果,可能純繫於警方移送案件、檢方起訴案件或院方分案規則之司法行政作為而有不同之結果,是執行檢察官尚非得以此為裁量權行使之絕對標準,而為機械式之評價,仍應回歸個案就抗告人於各罪犯行中之特性、情節、前案執行效果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具體之評價與考量,其裁量權之行使始得謂適法允當。況該作業要點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而制訂,是否得以作為本案易科罰金之認定標準,即非無疑義。
㈤本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徵詢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審理中經公訴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具體求處如原確定判決所示之刑,即重利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共3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共8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並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經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犯罪前科及其個人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尚稱允當,爰給予抗告人同檢察官具體求處之上開宣告刑,而公訴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及抗告人於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