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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謝靜慧吳炳桂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紘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4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紘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則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如附表編號1、編號2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嗣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卷第5頁),

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及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肇事逃逸        │
│                │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有期徒刑7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21日          │104年2月21日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起  訴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4789號   │104年度偵字第478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年7月24日          │104年10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
│  確  ├────┼───────────┼───────────┤
│  定  │案    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2號  │
│  判  ├────┼───────────┼───────────┤
│  決  │判    決│104年10月21日         │ 105年1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6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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