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紘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4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紘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則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如附表編號1、編號2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嗣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卷第5頁),
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肇事逃逸 │ │ │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有期徒刑7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21日 │104年2月21日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起 訴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4789號 │104年度偵字第478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年7月24日 │104年10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 │ 確 ├────┼───────────┼───────────┤ │ 定 │案 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2號 │ │ 判 ├────┼───────────┼───────────┤ │ 決 │判 決│104年10月21日 │ 105年1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