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魏春雄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蔡炳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報到暨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行已經判處緩刑確定,請准解除報到暨限制出境出海。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明文規定:被告經訊問後,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但無羈押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限制被告住居,目的在於保全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限制出境出海暨按時報到性質屬於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魏春雄違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經本院104 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0萬元。緩刑5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億元確定;然限制被告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暨按時報到之保全處分,目的非僅在於保全審判程序進行,更及於刑罰執行。既查無被告魏春雄已經履行緩刑確定判決所命負擔之事實,因認於被告魏春雄履行負擔義務前,仍有施予限制處分必要。
四、被告魏春雄仍有限制出境出海暨按時報到必要,以保全刑罰執行。聲請解除報到暨限制出境出海,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