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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施俊堯李麗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魏春雄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報到暨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行已經判處緩刑確定,請准解除報到暨限制出境出海。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明文規定:被告經訊問後,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但無羈押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限制被告住居,目的在於保全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限制出境出海暨按時報到性質屬於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魏春雄違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經本院104 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0萬元。緩刑5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億元確定;然限制被告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暨按時報到之保全處分,目的非僅在於保全審判程序進行,更及於刑罰執行。既查無被告魏春雄已經履行緩刑確定判決所命負擔之事實,因認於被告魏春雄履行負擔義務前,仍有施予限制處分必要。

四、被告魏春雄仍有限制出境出海暨按時報到必要,以保全刑罰執行。聲請解除報到暨限制出境出海,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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