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義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義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義盛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暨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線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所載附表一編號77至90、附表二編號18至32、附表四編號9 至19所示之刑,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即主文第4 項),由最高法院於104 年7 月23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部分,已於104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件附卷可查,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罪日期 │96年4 月30日至96年6 月1 日 │95年7 月13日至95年11月10日 │91年11月1 日至95年6 月29 日 │ │ │(即最後事實審判決之附表二編│(即最後事實審判決之附表三)│(即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二│ │ │號33) │ │ 、四) │ ├────────┼──────────────┼──────────────┼──────────────┤ │偵查機關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947 號│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947 號│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947 號│ │年度案號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0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104 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0號 │105 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5 號(│ │ │ │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度金上重訴│ │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度金上重訴│ │ │ │字第31號) │ │字第31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18日 │ 104年10月15日 │ 105年06月21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105 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5 號 │ │ ├────┼──────────────┼──────────────┼──────────────┤ │ │判 決│ 104年07月23日 │ 105年01月20日 │ 105年07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