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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高玉舜劉方慈汪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峯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峯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峯旻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峯旻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2 罪(即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 、4 之罪),均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於105 年6 月16 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以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如附表所示2 罪,曾與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所載上訴駁回部分(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惟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既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則本院前揭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線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9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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