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達民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達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達民因殺人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9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一之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月者,不在此限。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按:86年11月26日修正)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刑人係於86年10月9 日犯前開殺人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假釋規定,仍應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10年而有悛悔實據者,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又受刑人於99年3月4日起算刑期,本至109 年3月4日(99年3月4日加計10年為109年3月4日)始滿10年,然其得折抵羈押日2491日(原羈押日為2856日,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扣除365日,為2491日),故於102 年5月9日其無期徒刑之執行已滿10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書、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資料、歷次修正條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編訂目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32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殺人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3頁)。嗣受刑人於99年3月23日入監服刑,於105年10月7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14頁反面)。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