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甲○○於民國96及97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並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有利於受刑人,且第50條第2 項亦賦予受刑人權限,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併合處罰,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本件犯行在修法前,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1 所示有期徒刑3 月部分,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6 月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修法後並非有利於受刑人,經新舊法比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貪污等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檢附受刑人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定刑後,檢察官執行時,應扣除已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部分,而所餘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依判決書罪名之認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載,同意聲請定刑,即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云云,似有誤會,併此敘明。至受刑人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                │                      │                      │                      │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     │     貪污治罪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7、8月間起至97年9 │  97年3月至同年8月間  │                      │
│                │月16日止              │                      │                      │
├────────┼───────────┼───────────┼───────────┤
│                │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  │                      │
│                │27536號、第28487號、第│27536號、第28487號、第│                      │
│偵查(自訴)機關│31398號、第32506號、98│31398號、第32506號、98│                      │
│                │年度偵字第598號、第   │年度偵字第598號、第   │                      │
│年 度  及  案 號│6706號、第8012號、第  │6706號、第8012號、第  │                      │
│                │26102號、98年度偵緝字 │26102號、98年度偵緝字 │                      │
│                │第1373號              │第1373號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後│        │                      │                      │                      │
│      ├────┼───────────┼───────────┼───────────┤
│      │        │                      │                      │                      │
│      │案    號│  98年度矚訴字第3號   │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 │                      │
│      │        │                      │                      │                      │
│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6月30日     │     105年7月7日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定│        │                      │                      │                      │
│      ├────┼───────────┼───────────┼───────────┤
│      │        │                      │                      │                      │
│      │案    號│  98年度矚訴字第3號   │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 │                      │
│      │        │                      │                      │                      │
│      ├────┼───────────┼───────────┼───────────┤
│判  決│判決確定│                      │                      │                      │
│      │        │     103年7月22日     │     105年8月2日      │                      │
│      │日    期│                      │                      │                      │
├───┴────┼───────────┴───────────┴───────────┤
│                │                                                                      │
│ 備          註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0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